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饶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原告于××与被告曹××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曹××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民初字第9号原告于××,男,196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曹××,女,196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于××与被告曹××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诉称:2012年,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于2012年9月21日办理了登记结婚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12年11月19日离家至今未归,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于2012年9月21日办理了登记结婚手续。被告于2012年11月19日离家出走至今。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以上事实有××县民政局颁发的结婚证、××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为证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根本,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办理离婚案件解除婚姻关系的条件,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亦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被告在结婚不到2个月就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由此可以确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许原告于××与被告曹××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孙雁喜审 判 员  石宪哲代理审判员  于东洋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蔡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