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颍民一初字第00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等与苏某某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苏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一初字第00775号原告:李某甲,男,1980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永礼,男,1957年7月出生,汉族。原告:李某乙,男,1982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某丙,男,1976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苏某某,男,1973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诉被告苏某某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东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张永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开庭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诉称:被告苏某某拖欠我们劳动报酬款8800元拒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苏某某及时支付此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三原告的身份证;2、被告苏某某给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乙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苏某某未应诉。根据三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苏某某承包房屋建筑工程,2008年至2009年,苏某某雇佣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为其干活。2014年2月2日,双方经结算,苏某某欠李某甲劳动报酬款6000元,欠李某乙劳动报酬款2000元,欠李某丙劳动报酬款800元,并给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的主要内容为:“欠条:欠:李某甲人工费6000元¥陆仟元正。欠:李某乙:人工费大约2000元¥贰仟元。欠:李某丙人工费800元¥捌佰元正。合计8800元¥捌仟捌佰元整。欠款人:苏某某.2014年2月2号”。事后,三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欠条向被告索要此款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三原告向法院提交的1、2号证据及三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享有抗辩权的放弃,对于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被告苏某某拖欠李某甲劳动报酬款6000元,拖欠李某乙劳动报酬款800元,有苏某某出的欠条予以证明。虽然苏某某在欠条上写欠李克龙劳动报酬款约2000元,但是在其出具的欠条上承认欠劳动报酬款合计8800元。故本院认为苏某某欠李某丙劳动报酬为2000元。被告苏某某欠李某甲劳动报酬款6000元,事实清楚,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因被告出具的欠条为:欠李某乙劳动报酬款800元,而本案的原告李某乙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本案的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苏某某出具欠条上的“李某乙”系同一人,故本院对原告李某乙向被告苏某某主张债权8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甲劳动报酬款6000元,支付李某丙劳动报酬款2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东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高广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