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邳刑二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侯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邳刑二初字第30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农民。2013年11月2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屈国平,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4〕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尚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及其辩护人屈国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3日至2013年1月间,被告人侯某在任邳州市鑫淼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淼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从鑫淼公司低价提出不同型号的工业胶水等产品,再将此产品加价卖给徐州长运木业有限公司的方式,从中赚取每吨100元至200元不等的差额利润,并将此部分资金据为己有,数额累计达人民币76099元。2013年10月31日,被告人侯某被邳州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侯某家人代为退赔鑫淼公司损失人民币10万元,鑫淼公司对侯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薛某、郭某等证言,鑫淼公司合伙投资协议、出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会计账目,长运公司入库单、定价审批单、对账单、账目明细,江苏淮海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邳州分公司审计报告,归案经过及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论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侯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其家人代为退赔损失,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侯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经考察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地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具备社区监管条件,依法可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建议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雪梅审 判 员 丁建平人民陪审员 杨士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马嫣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