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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民初字第9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珠树坞信用社与郁志敏、聂志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938号原告: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珠树坞信用社(以下简称珠树坞信用社)。住所地:玉田县虹桥镇珠树坞二村。代表人:宋海峰,该信用社主任。被告:郁志敏,农民,现住玉田县。被告:聂志永,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聂庆山,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郝文云,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聂雨蒙,农民,现住址同上。系郁志敏长女。被告:聂宇彤,学生,现住址同上。系郁志敏次女。法定代理人郁志敏。本案被告。原告珠树坞信用社与被告郁志敏、聂志永、聂庆山、郝文云、聂雨蒙、聂宇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珠树坞信用社代表人宋海峰,被告聂志永、被告郁志敏并作为被告聂宇彤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庆山、郝文云、聂雨蒙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珠树坞信用社诉称,2010年7月26日,原告珠树坞信用社与被告聂志东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为珠树坞信用社,借款人聂志东,保证人聂志永、聂庆山、魏耀利,借款金额40000元,期限自2010年7月26日至2011年7月25日,贷款月利率9.75‰。保证人承诺:1、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3、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放款,合同到期后,被告聂志东未按约定日期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付至2011年4月23日。原告自愿放弃要求魏耀利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借款人聂志东已去世。原告依法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郁志敏等偿还贷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由聂庆山、聂志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珠树坞信用社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聂志东于2010年7月26日向原告提出借款40000元的申请。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0年7月26日,聂志东、魏耀利及被告聂志永、聂庆山与原告珠树坞信用社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由被告聂志永、聂庆山及魏耀利提供担保(连带保证责任),聂志东向原告贷款40000元,期限一年,自2010年7月26日至2011年7月25日,贷款利率为9.75‰。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若保证人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借据一份,证明原告珠树坞信用社已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聂志东贷款40000元的事实。4、收息记录一份,证明被告聂志东已付借款利息至2011年4月23日。5、催收通知书六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贷款的事实。6、聂志东、聂志永、聂庆山及郁志敏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身份情况。被告聂志永辩称,他同意偿还此笔借款。被告聂志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郁志敏辩称,此笔借款她不知道,她不同意偿还。被告郁志敏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聂庆山、郝文云、聂雨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6日,原告珠树坞信用社与聂志东、魏耀利、被告聂志永、聂庆山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由魏耀利、被告聂志永、聂庆山提供担保,聂志东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期限一年,自2010年7月26日起至2011年7月2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75‰。保证人承诺:1、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3、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放款,合同到期后,聂志东未按约定日期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付至2011年4月23日。原告自愿放弃要求魏耀利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另查明,借款人聂志东于2013年2月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郝文云系聂志东之母,被告郁志敏系聂志东之妻,被告聂雨蒙系聂志东长女,被告聂宇彤系聂志东次女。以上事实有原告代表人宋海峰、被告聂志永、郁志敏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1-6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珠树坞信用社与聂志东、魏耀利、被告聂志永、聂庆山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自愿放弃要求魏耀利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聂志永、聂庆山系本次借款的保证担保人,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郁志敏与借款人聂志东系夫妻,聂志东生前的借款应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郁志敏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聂志东因故死亡,其法定继承人被告郝文云、聂雨蒙、聂宇彤应在继承聂志东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利息应自2011年4月24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被告郁志敏主张此笔借款她不知道,不同意偿还,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聂庆山、郝文云、聂雨蒙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亦应受到批评教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郁志敏偿还原告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珠树坞信用社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4月24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被告郝文云、聂雨蒙、聂宇彤在继承聂志东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聂志永、聂庆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郁志敏负担,以上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执行时由被告郁志敏给付原告800元。被告聂志永、聂庆山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江万军代理审判员  贾随堂人民陪审员  王凤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韩鑫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