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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鼓民初字第29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2946号原告陈某,女,汉族,1970年12月21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柯祥春、黄少珠,福建大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甲,男,汉族,1967年9月19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原告陈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林跃男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依法变更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柯祥春、被告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在相互未充分了解的情况下便草率地于1994年2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婚生子高某乙于1998年2月11日出生,现年15周岁。原、被告结婚之初,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吵架。近几年来,被告性格变得愈加怪癖,且懒散成习,游手好闲,整天不务正业,对孩子学习和生活不闻不问,对整个家庭生活费用开支均置之不理,对家庭极不负责任。婚后,被告一直具有家庭暴力行为,原告及孩子常劝说被告改掉陋习。但事与愿违,被告不仅没有改正缺点,还常出手殴打原告和孩子。2013年4月23日晚,原告因不答应被告出卖房产的无理要求而遭到被告挑衅和谩骂。为此,孩子出面劝说被告。被告不理会,反出手抓拽孩子,孩子为求自保推了被告一下,被告便不顾自己孩子的内心感受,也不顾孩子第二天就要参加初中质检考试的状况,就电话报警并强烈要求民警抓走自己孩子。被告怪癖和懒散的性格已让原告无法与其共同生活,被告的家暴行为已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同时也导致父子之情名存实亡。原告与孩子于2012年11月初搬离家中,一直在外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于2013年10月17日,向鼓楼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但是法院以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尚可为由,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现上述判决已于2014年1月1日生效,至今已超过半年。在这半年期间,原、被告再无任何联系。原告认为,被告畸形的性格及其所作所为,已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依法应准予离婚。孩子高某乙一直受到原告抚养和照顾,且孩子自愿要求与原告一起生活,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小孩应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三、依法分割以下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请求多分:1.房产两处(价值以评估报告为准):坐落于鼓楼区五凤街道福飞南路的某房产,归原告所有;坐落于鼓楼区福飞路湖前大井的某房产,归被告所有;2.被告持有的国泰君安证券股票价值人民币599865.83元(至2015年3月31日止)及美金2815.30元。由于被告从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5月27日期间转移此部分共同财产10596.1元,故应少分割10596.1元;3.东风标致508轿车一部(价值100000元)归原告所有;四、以下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均担:1.民间借款人民币250000元;2.住房银行按揭贷款本金35000元,利息8800元。五、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被告双方于1992年认识,一见如故。双方志趣相投,有许多共同语言。经过充分了解后,于1994年2月8日结婚。婚后生活融洽、幸福美满。1998年生育一子高某乙。在此期间,双方住在被告公司的房改房即鼓楼区湖前大井某宿舍。原、被告双方一边忙于工作、生活,一边照顾儿子,工作生活虽十分忙碌,但能相互配合支持、同甘共苦。后被告因所在公司体制改革,被告工作量非常大,十分忙碌。但期间原、被告夫妻感情依旧很好。两人还共同购买了位于“塞纳阳光”的商品房。被告对房屋进行了全方位的装修、设计、施工及家电购买,一直到入住,被告负责了各项开支。在被告父亲过世两年后,被告由于工作强度太大,身心过于疲劳,身体出现亚××状态。于是陆续减少了手上的工程业务,调整工作和生活的节奏。在这期间,原告工作非常忙碌,常常加班,有时还出差。被告便在此阶段承担了各方面家庭事务。在生活上照顾原告及儿子的饮食起居,并帮助料理家族中一些事务。同时,被告还对儿子进行人生观、价值观的教育。由于初中阶段孩子正处在叛逆期,爱玩电子游戏,学习成绩不理想、难管教,引起了父母的焦虑。被告在教育上偶尔会出现方式、方法简单等问题。但被告均及时思之并改之。2007年,受到中国股市巅峰收益的影响,被告花大量时间对证券、股市操作系统作了深入地研究,并逐步总结了一些要点。平时被告承接些设计单子、工程监理等轻松的工程项目,并从事理财工作。家庭收入有房租、基金、理财产品和股票的收益。被告兴趣广泛,孩子在潜移默化影响下,从小就有绘画、书法(钢笔)天赋及读书写作潜能。原、被告结婚至今二十年,夫妻感情深厚、基础牢固,家庭和睦美满。共同经历磨练,彼此之间相互配合、支持,性格上取长补短。被告人品端正、为人正直、洁身自好、勤俭持家。一直以来,家庭固定支出均由被告负责。由于人到中年,婚姻进入另一个阶段。近一年来,彼此之间言语交流变少,产生了一些情感交流沟通问题。对儿子教育的观念、方法、方式上有不同的意见,产生一些分歧。但其它各方面是和谐、默契的。被告在心中深爱着妻子、孩子。基于上述事实,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并无问题,只是存在着不和谐的因素,不至于夫妻感情破裂。被告绝不同意离婚。被告只想要一个完整的家,好好过日子。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经庭审举证、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一、原、被告于1994年2月8日登记结婚。1998年2月11日,生育一子高某乙。二、2006年9月,原、被告购买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五凤街道福飞南路的某房产(建筑面积124.13平方米),产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号。产权登记于原、被告两人名下。为购买该房产,原、被告双方向建设银行福建省分行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以上述房产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借款日期自2003年9月23日起至2018年9月23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2003年8月25日,原告作为借款人与建设银行福建省分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被告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合同上签字。至2015年3月31日,尚欠银行贷款本金24229.36元。三、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福飞路湖前大井的某房产(建筑面积73.91平方米)系于1997年12月改受福建省家具工贸集团公司的房改房,产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号。该产权登记于被告高某甲名下。四、2012年10月12日,原、被告双方购买东风标致小轿车一部,车牌号:闽A×××××。为购买该车,2014年10月13日,原告向建设银行办理了一笔信用卡分期,分期总金额100000元,分期总期数36期,截止至2015年3月10日,分期未还金额19444.4元,分期未还期数7期。五、被告(客户代码4225973)在国泰君安证券福建分公司的资金账号×××中至2014年3月31日:1.资金人民币131963.32元;2.证券资产人民币335812.4元3.开放基金资产132090.11元。以上总资产共计599865.83元人民币。另,有美元2815.66元;六、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审理需要,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有资质的资产评估公司,对上述2套房产及车辆的现有市场价值进行评估。福建光明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接受委托,出具光明评报字(2014)第*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果:闽A×××××东风标致小轿车市场价值147900元。福建立信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出具闽立信(2014)房评字第*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书》,估价结果: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福飞南路的某房屋价值1447852元;出具闽立信(2014)房评字第*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书》,估价结果: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福飞路湖前大井的某房屋价值698671元。七、2013年原告以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该判决于2014年1月1日生效。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在案证实:《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榕房权证R字第××号《房屋产权证》、榕房权证R字第××号《房屋产权证》、2003年建闽委贷字第*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及购买发票、机动车行驶证、国泰君安证券《客户证券信息表》、(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中心出具的《证明》等。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存在争议: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二、婚生子的抚养问题;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首先,关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能否予以支持的问题。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则认为,其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只是出现了不和谐的因素,并未破裂,其坚决不同意离婚。在庭审中,被告提供了其与原告从相识到相恋、结婚、生子及日常生活的一系列照片作为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是否判决准许双方当事人离婚的标准是双方的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从本案原、被告的双方陈述及被告提供的照片可看出原、被告双方经过相识、相知、相恋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在一定时间内感情尚可。但婚姻感情是动态的、不断发展的。夫妻双方均应尽力培养、维护婚后感情。稳固的婚姻家庭的建立需要双方用心经营。原、被告在婚后由于种种原因,不注重培养和增进夫妻间的感情,不能妥善处理双方性格、观念以及对孩子教育的方式、方法上的差异,不能正确处理夫妻、家庭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于2013年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判决不准离婚后的一段时间内,双方仍未能调整好夫妻关系。原告在过了法定期限后,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且原告于2013年年底,搬离家中,在外租房居住至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多次做原告思想工作,但其本人坚决表示夫妻关系已和好无望,无法继续一起生活,坚决要求离婚。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亦态度坚决表示其与原告仍有感情,不同意离婚。但,感情是双方的,是互动的,是不能勉强的,不是一厢情愿的事,它需要男女双方意愿达成一致,才能更好的维持。感情破裂了,婚姻也就是一种形式。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其次,关于婚生子的抚养问题。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之规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征求原、被告之子高某乙意见,其表示愿意跟随母亲即原告一起生活。本院认为,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及保障其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考虑到原告有固定的工作及收入,再尊重孩子的意愿,孩子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依法应支付抚养费,并可探望孩子。再次,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下列财产属于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所有: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五凤街道福飞南路的某房产、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福飞路湖前大井的某房产、闽A×××××东风标致小轿车一部及国泰君安证券公司账户中的资金。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还应坚持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尊重当事人意愿、方便生活等原则。另,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本院对上述财产作如下分割:1.房产:因孩子随原告共同生活,故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五凤街道福飞南路的某房产归原告所有。经评估该房产价值1447852元人民币。其中尚欠银行的贷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作为取得该房产的一方应补偿被告:(1447852元-24229.36元)÷2=711811.3元。原告主张该房贷的利息应由双方共同承担,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利息的具体数额。故,因证据不足,本院对该部分不予处理。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福飞路湖前大井的某房产归被告所有。该房产经评估价值698671元。故,被告作为取得该房产的一方应补偿原告:698671元÷2=349335.5元。2.车辆:因闽A×××××东风标致小轿车现登记于原告名下,且实际由原告在使用,故从便于生活角度出发,该车辆归原告所有。该车辆经评估价值为147900元。因该车辆所产生的银行贷款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故,原告应补偿被告:(147900元-19444.4元)÷2=64227.8元。3.国泰君安证券公司账户中的资金:原告要求分割至2015年3月31日止被告账户中的资金于法有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可分得:599865.83元人民币÷2=299932.9元人民币;2815.66美元÷2=1407.83美元。综上,对原、被告双方互负支付义务,经抵销,原告尚应补偿被告:(711811.3元+64227.8元)-(349335.5元+299932.9元)=126770.7元。另,被告应支付原告美元1407.83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于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5月27日期间转移共同财产10596.1元,应少分割该部分的主张,本院认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均有合理处分共同财产的权利。现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恶意转移共同财产之情形,故原告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中的民间借款250000元,因涉及案外人的权利,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可由相关权利人凭据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11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高某乙由原告陈某抚养。被告高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婚生子满18周岁止。被告高某甲每月可探望婚生子四次;三、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五凤街道福飞南路的某房产归原告陈某所有。自2015年4月份起,该房产所产生的银行按揭贷款由原告偿还;四、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福飞路湖前大井的某房产归被告高某甲所有;五、闽A×××××东风标致小轿车归原告陈某所有;六、原、被告双方互负补偿给付义务,经抵销后,原告尚应支付被告人民币126770.7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美元1407.83元。上述款项,原、被告均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予对方;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双方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915元、评估费9700元,共计2261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即11307.5元(上述费用均已由原告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林跃男人民陪审员吴玲娟人民陪审员罗志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黄凌霄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第11条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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