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戚刑二初字第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戚刑二初字第001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农民,住广西灌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2月13日被取保候审。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检察院以戚检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谢娟、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张某同住于本市戚墅堰区丁堰街道河西新村76号二楼一出租房内,2015年2月1日8时许,被告人周某趁被害人张某上班之机,窃得被害人张某的“联想”S410P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800元)、“SIHAN”双肩背包1只(价值人民币80元),盗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880元。案发后,上述赃物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已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周某于2015年2月5日被合肥市公安机关抓获并于当日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至次日。归案后,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物证赃物照片;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临时羁押证明;未到庭证人陈某的证言笔录;常州市公安局戚墅堰分局丁堰派出所民警闻超、刘铮琦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合肥市公安局七里塘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余曰璞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见习书记员 张 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