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渡法民初字第00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汕头市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公司与郑晓丹、曾桢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汕头市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郑晓丹,曾桢煊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渡法民初字第00782号原告汕头市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镇松青路1000号,组织机构代码78423643-2。法定代表人张章侨,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晓玲,重庆为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郑晓丹,男,1977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松青路****号4-10-8,公民身份号码5130231977********。被告曾桢煊,女,198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松青路****号4-10-8,公民身份号码5109021982********。原告汕头市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诉被告郑晓丹、曾桢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岳宏飞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汕头市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晓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晓丹、曾桢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汕头市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诉称,被告购买了重庆市大渡口区松青路1029号4-10-8号房屋,并于2007年9月28日与原告签订了《国瑞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该协议的主要约定:1.被告的房屋面积为130.09m2;2.被告按照建筑面积1元/m2的标准向原告缴纳物管费;3.若未按本协议约定按期缴纳费用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缴纳滞纳金等。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自2013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累计拖欠物管费、公摊电费和滞纳金,共计322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物管费1952元、公摊电费75元、滞纳金1199元,共计322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晓丹、曾桢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8日,原告汕头市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被告郑晓丹签订了《国瑞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住宅)》。该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作为物业管理企业依约为被告所在的小区实施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接受物业管理服务并依约缴纳物业管理费等相关费用。该合同第五条约定物业管理费一期按1元/m2/月计收。该合同第十条约定,乙方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交纳滞纳金。另查明,被告郑晓丹、曾桢煊为原告提供物业服务小区大渡口区松青路1029号4栋10-8号房屋的业主,被告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30.09m2。原告按约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了基本物业服务,被告享受了基本物业服务但没有履行缴纳2013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951.35元的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国瑞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住宅)》、被告的房地产业务数据档案管理系统数据资料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汕头市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按约对被告所在的小区履行了基本物业服务义务,被告郑晓丹、曾桢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履行缴纳物业服务费等相关费用的义务。被告至今没有履行交纳自2013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951.35元的义务,故原告汕头市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公摊电费75元问题,因原告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汕头市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主张被告郑晓丹、曾桢煊支付滞纳金问题,被告未及时缴纳物业服务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合同之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给付滞纳金。但《国瑞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比例明显偏高,应予以调整,本院对原告请求的滞纳金酌情调整为以欠缴物业服务费为基数,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以本金为限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被告郑晓丹、曾桢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晓丹、曾桢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汕头市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自2013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951.35元;二、被告郑晓丹、曾桢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每月实际欠付总额为基数从逾期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汕头市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支付滞纳金;三、驳回原告汕头市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郑晓丹、曾桢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郑晓丹、曾桢煊于支付上述费用时一并支付原告汕头市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岳宏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敖 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