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射开商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行与顾宝军、王廷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行,顾宝军,王廷莲,于广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射开商初字第0001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行,住所地射阳县合德镇朝阳南街2号。负责人刘礼洪,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琳,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宝军,农民。被告王廷莲,农民。被告于广龙,职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顾宝军、王廷莲、于广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琳、被告于广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宝军、王廷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诉称:2011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顾宝军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本金4万元,年利率14.58%,还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等内容,同时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与违约责任,注明如被告违约时,须赔偿原告全部损失,其中包括罚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等。被告于广龙同时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依约向被告顾宝军指定账户发放借款本金4万元,同时,被告顾宝军向原告出具手工借据一份,被告王廷莲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承诺与被告顾宝军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借款发放后,被告顾宝军、王廷莲仅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顾宝军、王廷莲归还借款本金16290.41元,利息1576.72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11月4日止),同时支付自2012年11月5日起按年利率21.87%(14.58%×1.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于广龙对被告顾宝军、王廷莲所有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的证据有:1、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证明2011年11月4日,被告顾宝军与原告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贷款本金、利率、还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实;于广龙在合同中签字,表示自愿为顾宝军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补充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于广龙对被告顾宝军、王廷莲的借款本金、利息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3、小额贷款放款单、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11月4日向被告顾宝军放贷本金4万元的事实。4、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王廷莲对被告顾宝军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应负共同偿还责任。5、还款信息台账、还款计划表各一份。证明被告顾宝军、王廷莲夫妻逾期贷款本息的事实。被告于广龙辩称:邮政储蓄银行放贷是不是个人行为和社会上担保公司一样,无业市民都能放贷;这笔贷款放贷程序不合法,也没有告诉我是分期还贷款;为什么邮政储蓄银行三年之后才起诉,我不同意还款。被告于广龙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了如下证据:1、照片一张。证明储蓄银行和农村担保银行在一起,不是国家正规银行。被告顾宝军、王廷莲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于广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还款程序不正规;发放贷款程序不对,跟民间借贷形式一样,不受国家法律保护,不是国家工作人员放的。原告对被告于广龙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照片虽然显示我行在当地租用门面,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补充协议、小额贷款放款单、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共同还款承诺书、还款信息台账、还款计划表,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件,可作证据使用,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4日,被告顾宝军向原告邮政银行申请贷款4万元,并与原告及被告于广龙(担保人,丙方)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主要内容:1、原告(甲方)向顾宝军(乙方)发放贷款4万元。2、借款年利率14.58%,期限12个月(自2011年11月至2012年11月)。3、借款用途:购玉米。4、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5、丙方于广龙作为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的,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本合同其它条款的无效不影响本条款的效力,担保人仍要承担担保责任。6、违约责任: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甲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同日,原告与被告顾宝军(乙方)、于广龙(担保人,丙方)签订补充协议,主要内容:1、乙方在构成根本违约后,甲方有权选择向乙、丙、丁三方主张,或迳行向丙、丁方追偿。2、在乙方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形下,甲方除按《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第十四条第一款要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外,并可要求债务人按贷款总额的2%赔偿甲方相关损失。如通过诉讼程序处理,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标的4%)等均由被告承担。3、本补充协议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有不一致的,按本补充协议执行。当日,原告即向被告顾宝军发放贷款4万元,被告顾宝军向原告出具小额贷款(手工)借据(注明:借款年利率14.58%,期限为2011年11月4日至2012年11月4日)。被告顾宝军、王廷莲就该笔借款本息的承担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截至2012年11月4日止,被告顾宝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290.41元,利息764.34元。原告因索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顾宝军与被告王廷莲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1、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顾宝军、于广龙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及与被告顾宝军、于广龙签订的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顾宝军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和利率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被告顾宝军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约定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2、被告王廷莲向原告书面承诺共同归还借款本息,其应依约与被告顾宝军共同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3、被告于广龙在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和补充协议上签名,为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于广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顾宝军、王廷莲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计算至2012年11月4日止的利息1576.72元,所算金额有误,应为764.34元。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不违反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宝军、王廷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行支付借款本金16290.41元,利息764.34元,并支付自2012年1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6290.4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1.87%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于广龙对被告顾宝军、王廷莲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于广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顾宝军、王廷莲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331元,由被告顾宝军、王廷莲、于广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 红审 判 员 侯建伟代理审判员 蔡琳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志娴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