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4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邹纫秋与郭庆玲、张家麟等遗嘱继承纠纷2014民一初467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郭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陈某甲,陈某乙,张某丁,张某戊,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4674号原告:邹某,住广州市越秀区。诉讼代理人:陈路遥,广东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甲,住广州市。被告:张某甲,住广州市白云区。被告:张某乙,住广州市越秀区。被告:张某丙,住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被告:陈某甲,住广州市越秀区。被告:陈某乙,住广州市越秀区。被告:张某丁,住广州市越秀区。被告:张某戊,住址。被告:郭某乙,住址。被告:郭某丙,住址。被告:郭某丁,出生日期及住址不详。原告邹某诉被告郭某甲等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陈路遥、被告郭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丁、张某戊、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因下落不明(无法送达),本院于2014年12月21日依法向上述被告发出公告,限上述被告于公告发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前来本院应诉,但上述被告逾期没有前来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继承人郭某戊与原告是夫妻关系。原告至今共有三次婚姻。原告与第一任配偶陈某丙于××××年结婚,生育了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于1955年死亡。原告与第二任配偶张某己于××××年结婚,生育了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后改名为巫某)。张某己于1963年死亡。原告与第三任配偶郭某戊即本案被继承人于××××年××月××日结婚,并于1966年生育被告郭某甲。被继承人郭某戊于2000年11月27日死亡。被继承人郭某戊生前有两次婚姻。被继承人郭某戊与第一任配偶张文春生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被继承人郭某戊的第二任配偶即本案原告。被告张某丁是原告第二任配偶张某己的亲侄女,而被告张某戊实际与被告张某丁为同一人,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继承人郭修耀于1993年12月向其单位广州铁路(集团)公司房地产公司购买座落于广州市共和路共和六巷58号105房。该房屋是被继承人郭某戊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依法享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1999年9月21日,原告与被继承人郭某戊立下[(99)穗证内字第8125号]公证遗嘱书,约定将各自就涉案房屋占有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由被告郭某甲继承。被继承人郭某戊死亡后,被告郭某甲便将广州市共和路共和���巷58号105房的产权证掌控于已,并将该房屋出租,进而导致原告与被告郭某甲就该房屋的继承事宜处理具有不同意见,产生纠纷。另外,被告郭某甲在被继承人郭某戊去世后就没有对原告尽过任何赡养义务,对原告的生活身体状况也不闻不问。现原告诉请1、判令位于广州市共和路共和六巷58号105房由原告及被告郭某甲各占二分之一产权份额;2、判令被告郭某甲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郭某甲辩称:双方共同的法律行为,不能因一方过世而另一方单方面撤销,这是一种欺诈行为。此外,我要求对父亲名下的共和西横街36号402房也一并进行确权,并要求原告办理解除广州市共和路共和六巷58号105房的产权挂失。请求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被告张某甲辩称:我要求被告郭某甲返还13年的租金给我。被告张某乙辩称:我要求审理共和西横��36号402房的产权。被告张某丙辩称:我从上世纪六十年代开始已改名为巫某。我对双方争议的房屋放弃继承的权利。被告陈某乙辩称:关于房产分割,我应得到我应有的一份额,我要求对我的继承权加以确认和保护,并驳回原告的无理要求。其余被告没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广州市共和路共和六巷58号105房(总建筑面积49.38平方米)是郭修耀名义于1993年12月向广州铁路(集团)公司房地产公司购买的房产。郭某戊于1921年6月8日出生,于2000年11月27日死亡。其父母已先于其死亡。原告与郭某戊是夫妻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被告郭某甲。根据广州市公安局梅花村派出所六十年代户籍档案记载,当时邹某(户主)户的人员有夫张某己、子陈某甲、子张某甲、女张某戊、子张某乙、子张某丙。根据广州���公安局梅花村派出所六十年代户籍档案记载,当时邹某(户主)户的人员有子张某乙、子张某甲、女郭某甲、夫郭某戊、女张某丁、子陈某甲、女陈某乙。根据广州铁路房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事劳资部保存的郭某戊的档案材料记载,郭某戊有女郭某乙、女郭某丙、子郭某丁。1999年9月21日,原告与被继承人郭修耀经广州市公证处公证立下[(99)穗证内字第8125号]公证遗嘱,内容:“座落在广州市东山区共和路共和六巷五十八号一0五房屋是我们的夫妻共有财产,各占二分之一产权。现因我们年老体弱,我们决定,在我们去世后,上述房屋给女儿郭某甲继承,他人不得争议”。广州市共和路共和六巷58号105房现由被告郭某甲出租使用。本案庭审中,被告张某乙表示另案提起关于共和西横街36号402房产权的诉讼。本院认为:广州市共和路共和六巷58号105房屋是��告与被继承人郭某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依法应属夫妻共有财产。根据1999年9月21日原告与被继承人郭某戊共同立下的[(99)穗证内字第8125号]公证遗嘱的内容,原告与被继承人郭某戊已约定双方各占该房屋的二分之一产权。因此,现原告要求确认其占有该房屋二分之一产权并无不当。对被继承人郭某戊遗下的二分之一产权应由被告郭某甲依法按遗嘱继承所有。至于被告郭某甲在答辩意见中提及的“要求对父亲名下的共和西横街36号402房也一并进行确权,并要求原告办理解除广州市共和路共和六巷58号105房的产权挂失”,由于被告该意见与本案所处理的遗嘱继承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因此,本案被告该意见不作调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广州市共和路共和六巷58号105房由原告邹某及被告郭某甲各占二���之一产权份额。本案诉讼费430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邹某及被告郭某甲各负担2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 菁人民陪审员 王 震人民陪审员 陈小雅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胜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