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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商)初字第05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史强与王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强,王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商)初字第05027号原告史强,男,1985年4月27日出生。被告王飞,男,1985年11月1日出生。原告史强与被告王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杜春龙独任审判。此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史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史强起诉称:2014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及其父亲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父亲王振利向原告借款6万元用于大棚建设,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8日至2014年11月18日,该笔借款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及其父亲偿还,但被告父亲王振利于2015年2月18日去世。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整;2、被告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史强与王飞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9月18日,借款人王振利、王飞与出借人史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王振利、王飞共同向史强借款6万元用于建设大棚,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8日至2014年11月18日。借款期限届满3日内借款人应将借款本息全额偿还给出借人。逾期偿还借款的,借款人向出借人支付未偿还借款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并按上述金额的日利率万分之五向出借人支付利息损失,按月计算复利。同日,王振利、王飞向史强出具借据,载明收到史强提供的借款现金6万元。上述借款至今尚未返还。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王飞向史强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形成借贷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故史强要求王飞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史强要求王飞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仅支持以六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进行计算。被告王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史强借款六万元;二、被告王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史强违约金(以六万元为基数,自二○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驳回原告史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五十元,由被告王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杜春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