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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张家界联众装饰有限公司、卓某、彭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张家界联众装饰有限公司,卓某,彭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172号原告张某,男,41岁。委托代理人田英治,张家界市永定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霖,张家界市永定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王某,男,39岁。委托代理人李志才,湖南正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家界联众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子午路878号。法定代表人赵隽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春,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卓某,男,40岁。委托代理人黎某,女,35岁,系被告卓某妻子。被告彭某,男,28岁。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张家界联众装饰有限公司、卓某、彭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红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严万海、陈红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孙云梦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英治、赵霖,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才,被告张家界联众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春,被告卓某的委托代理人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张家界联众装饰有限公司将外墙油漆施工工程承包给张家界市永定区志华涂料经营部,该经营部又将该工程的脚手架拆建工程转包给彭某,彭某因脚手架不足租赁王某的脚手架。2014年8月29日,王某找张某去武陵源区工地拆脚手架,张某在拆脚手架的过程中因脚手架不稳从第二层摔下,导致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事故发生后,张某被送往武陵源急救,于当天下午转入张家界市人民医院住院26天,其伤情经司法鉴定为七级伤残。张某受伤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24191.09元;鉴定费1300元;误工费50498元/年÷365×47天﹦6502.50元;护理费150元×26天﹦39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30元﹦780元;残疾补偿金23414元/年×20年×40%﹦1873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张某某12岁,女儿张澧贞3岁,计21年,15887元/年×21年×40%/2﹦66725.4元,父亲张汉平68岁,母亲全菊浓68岁,张某共有兄弟姊妹4人,6609元/年×24年×40%/4﹦15861.6元。以上共计314572.59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314572.59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张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张某本人的陈述,张安雄、王照青证言,拟证明张某受王某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事实;2、住院医药费收据、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张某因受伤花医疗费24191.09元、鉴定费1300元的事实;3、张家界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就诊于张家界市人民医院,住院26天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张某伤情构成七级伤残,需要后续治疗费8000元的事实;5、租房证明、张某某在张家界市永定区崇文办事处中心学校读书成绩本、证明及被扶养人户口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一家已在张家界市永定区崇文街道办事处思善桥社区居住六年,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张某有四个被扶养人的事实。被告王某辩称:1、张某对自身造成的伤害结果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2、张家界联众装饰有限公司将外墙油漆施工工程发包给无任何脚手架施工作业资质的卓某,其又将脚手架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彭某,上述公司和个人存在指示、选任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3、王某、彭某之间是脚手架租赁关系,彭某与卓某是接受劳务的一方。王某召集工人是代表委托人彭某的意思,在此次事件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4、王某已支付给张某医药费6920.23元,有发票予以证实;5、张某主张的赔偿费用计算标准过高,其主张的误工费在住院期间已经计算了,再主张属于重复计算。其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没有提供稳定的收入来源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结果,其父母耕种的有责任田,有劳动能力;6、对张家界天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为伤残鉴定的时机过早,适用法律依据错误,且未经劳动仲裁机关认定为工伤,不适用职工工伤认定标准鉴定伤残等级,因此结论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不予采信。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王某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王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脚手架租赁合同单,拟证明王某与彭某之间是脚手架器材租赁关系,且双方已经就租赁过程中出现安全事故约定由承租方承担的事实;2、湘西自治州司法鉴定所注意事项的说明、法医病理伤残等级评定时机的常识说明,拟证明骨折伤残等级评定时机为:鉴定行业和法医病理常识为伤后三个月以上,张某的伤残等级鉴定时机过早;3、医药费发票及收据,拟证明王某为张某垫付的医药费6920.23元。被告张家界联众装饰有限公司辩称:1、整个施工项目已经发包给卓某,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由卓某负责,与公司无关;2、赔偿标准同意王某的意见,必须提供证据证实其适用城镇标准;3、关于伤残鉴定的问题赞同王某的意见。被告张家界联众装饰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外墙油漆施工合同一份,证实公司已经将外墙装修和脚手架(以7800元的价格)发包给卓某,脚手架已经承包给卓某,第六大条的第四行补充的一点,此工程造成的人员伤害与公司无关。被告卓某辩称:1、张家界联众装饰有限公司将外墙漆装修承包给卓某,卓某再将搭建、拆卸脚手架的工作分包给彭某,彭某与本人是承揽关系。彭作为承揽人由本人付报酬,但本人并未在此工程上获取利益。在承揽关系中,彭某独立招收工人自主完成工作,不受本人约束,本人对其不存在提供材料、指示错误。彭某因脚手架不足在未通知本人的情况下转包给王某,本人不知情,彭、王二人合同属个人合同,王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拆卸资质,也未买保险,是王某的过错。王与彭未尽到监督责任,本人不知情,对于此次事故,卓某与张某不存在法律关系,不应承担责任;2、张某不具有熟练的拆卸工作能力,不存在固定的雇佣关系且没有购买保险,对其在拆脚手架时从3米高处坠落致伤,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3、张某提起诉讼为恶意诉讼。张某所要求的并不是治疗伤残必须的费用,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侵权责任法中没有相关规定。误工费计算有误。其诉求不合法、不合理且证据不足。当时张某受伤后,王某已垫付部分医疗费,本人也去医院表示慰问,已做到仁至义尽。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张某对卓某的诉讼请求。被告卓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彭某出具的收据一份,拟证明7800元已交给彭某,本案与其无关。被告彭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和相关证据。在庭审质证中,被告王某对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1,认为张某自己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据提交。对张安雄的证言,合法性和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恰好证明张某在此次事故中有严重过错,脚手架不稳就上去操作了。并且是张安雄喊的张某帮他做事的。对王照青的证言,王某打电话给张安雄,让张安雄喊人,也说明了脚手架台板松了,张某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两份证言均提到没有戴安全帽和安全绳;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中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医疗费发票里面有个护理费296元属于重复计算。对鉴定费1300元没有异议;证据3,无异议;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时机过早,张某受伤后应当在11月29日进行鉴定。分析说明第四点,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g.25》,这个规定内容是四肢大关节创伤性关节炎,长期反复积液才能够评定,而张某是左胫腓骨骨折和左踝关节部分功能丧失,并不适用这一规定,所以鉴定依据是违法的,鉴定结论是错误的;证据5,对刘丽君的证明以及报告册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只能证明其在小学读书,不能证实其在城镇生活。对户口册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张某是农村户口。对候德春证明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关联性与证明目的有异议,并不能证实其在城镇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只能证实在他家租住。被告张家界联众装饰有限公司对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2同意王某的质证意见;证据3,无异议;证据4,对鉴定等级的意见同意王某的质证意见,对后续治疗费,暂时没有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计算;证据5,同意王某的质证意见。对张某某在校读书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张某的赔偿标准事宜,关于租房证明应当提供租房照片等一些明细。被告卓某对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同意王某的质证意见;证据2、3,无异议;证据4、5,同意张家界联众装饰有限公司和王某的质证意见。原告张某对被告王某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对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实张某与王某之间没有雇佣关系;证据2,被告如不服原告提交的鉴定,可以申请重新鉴定;证据3,对王某垫付的医药费数额没有异议。被告张家界联众装饰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某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卓某对被告王某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没有异议。原告张某对被告张家界联众装饰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卓某有无施工资质不清楚,如无资质的话则合同无效。被告王某对被告张家界联众装饰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合法性有异议,卓某不具备脚手架搭建资质,合同上写明了工人工资款由张家界联众装饰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卓某对被告张家界联众装饰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是真实的,第一条也说明了是张家界联众装饰有限公司给卓某支付,因为本人不具备拆搭脚手架资质,所有脚手架的价格都是由彭某与张家界联众装饰有限公司的李海军以7800元价格协议好的,7800元是由本人转手给彭某的,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张某对被告卓某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王某对被告卓某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是彭某本人书写。被告张家界联众装饰有限公司对被告卓某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真实性无法核实,并且写的很清楚,脚手架是彭某租给卓某的。根据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证据1、2、3、5,王某、张家界联众装饰有限公司、卓某、彭某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认为鉴定依据违法,结论错误,经本院释明后,表示不要求重新鉴定,视为自动放弃该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王某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证据1、3,张某及张家界联众装饰有限公司、卓某、彭某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只有在与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方可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张家界联众装饰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外墙油漆施工合同,原、被告均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张家界联众装饰有限公司依据合同中第六条第四行补充内容来说明此工程造成的人员伤害与公司无关,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该条款无效。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确认如下事实:张家界市永定区志华涂料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户主为卓志华,经营范围为涂料销售。2014年7月20日,张家界联众装饰有限公司(甲方)与卓某(乙方)签订外墙油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址为武陵源国宾酒店对面,工期20天,采取乙方包工包料的委托方式。合同第五条工程总造价,其中材料款与工人工资款表中列出脚手架按7800元计算。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应给乙方提供施工所需的水、电、及脚手架/钢管架。合同第六条第5项后手书补充:此工程造成人员意外与张家界联众装饰有限公司无关。合同十二条后手书补充:施工工期为15天,特殊天气除外,由特殊原因产生的脚手架〈超过工期15天〉由甲方承担其费用。合同尾部甲乙双方分别加盖有张家界联众装饰有限公司与张家界市永定区志华涂料经营部公章。合同签订后,卓某将合同中脚手架工程转包给彭某,双方口头约定,由彭某承包脚手架工程,工程款为7800元。彭某承包工程后,因脚手架不足,又将工程转包给王某,双方口头约定,由王某承包脚手架工程,脚手架租金为3000元,运费及安装和拆除脚手架的工人工资为4500元,由王某自行雇请工人。2014年8月29日,王某电话告知张安雄,请张安雄到武陵源工地拆除脚手架,工资为每天200元,并要张安雄另外代请两名工人。当天,张安雄便为王某代请了三轮车师傅张某等2人后一同前往工地。9点多钟,张某等3人到达工地,发现用于加固脚手架的铁丝被剪断,张某等人便自行加固。张某在拆除脚手架施工过程中,没有戴安全帽和安全绳。王某也没有要求张某在施工过程中戴安全帽和安全绳。10点多钟,张某在第二层脚手架上拆第三层台板时,因脚手架基础不稳,导致张某脚下的台板滑落,连带张某一同滑落致地,导致张某受伤。张某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武陵源人民医院急救,王某垫付门诊费920.23元。之后转入张家界仁康医院治疗,王某预交了住院费1000元。同日,再次转入张家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间王某分别于2014年8月29日、8月31日、9月7日共预交了住院费5000元。张某入院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AO分型42c)。于2014年9月24日出院,共计住院26天,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AO分型42c),出院医嘱,1、骨折愈合前患肢禁负重,2、每月行X片复查,3、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术,4、加强患肢功能锻炼,5、不适复诊。花医疗费24191.09元。2014年10月16日,张家界市天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某的伤残程度为七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门诊摄片检查12次×45元/次﹦540元,药物及康复治疗1500元,住院手术取出内固费用6000元)。张某花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卓某、彭某、王某均没有相应施工资质。张某的户口为农业户口,从2008年8月起张某一直居住在张家界市城区,用三轮摩托车从事运输业。张某生育两个子女,儿子张某某于2002年9月出生,女儿张澧贞于2011年8月出生。父亲张汉平,1947年4月出生,母亲全菊浓1947年9月出生,张汉平、全菊浓生育子女四人。本院认为:张某在武陵源工地拆除脚手架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客观真实,被告方就张某受伤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张某受王某雇请从事脚手架拆除工作,张某与王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张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王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张某在施工过程中明知脚手架未加固,漠视施工设备的安全性能,既不戴安全帽,又不系安全绳,不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对其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张某应承担40%的责任,王某承担60%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家界联众装饰有限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方,将外墙油漆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卓某,卓某又将其中部分工程转包给彭某,彭某再将工程转包给王某,上述分包、转包行为显然存在选任不当的过错,张家界联众装饰有限公司、卓某、彭某应当对王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张某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住院费24191.09元,门诊费920.23元,合计25111.32元;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张某于2014年8月29日受伤,鉴定机构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司法鉴定,故张某的误工期限应为47天,张某受伤前在张家界市城区从事三轮摩托车运输,其误工标准可参照交通运输业标准即50498元/年,计算为6502.48元;3、护理费,张某住院26天,参照其他服务业标准35623元/年,计算为2537.53元;4、残疾赔偿金,第一部分,张某的户籍所在地虽为农村,但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上一年度人均纯收入标准23414元/年计算,计算为187312元(23414元/年×20年×40%);第二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张某某2002年9月出生、女儿张澧贞2011年8月出生,计算为60370.60元(15887×19×40%/2),父亲张汉平1947年4月出生,母亲全菊浓1947年9月出生,计算为15861.60元(6609×24×40%/4);5、住院伙食补助7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后续治疗费,根据《张家界市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是法律明确规定的赔偿项目,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予以确认;7、鉴定费1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共计307775.53元。综上所述,原告张某要求被告方赔偿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部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辩称与被告彭某之间属租赁关系的理由不正当,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张某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184665.32元(307775.53元×60%),已付6920.23元,尚欠177745.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家界联众装饰有限公司、卓某、彭某对上述判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72元,张某负担749元,王某负担11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红梅人民陪审员  陈红星人民陪审员  严万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孙云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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