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樟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王某甲、何某某2人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何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樟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85年1月7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市,汉族,中专文化,居民,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因本案于2014年7月21日被永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经永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永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泰县看守所。被告人何某某,男,1989年9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桂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21日被永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经永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永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泰县看守所。辩护人黄发坦,永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律师。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检察院以樟检公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何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黄发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份被告人何某某、王某甲先后被传销组织的上级主任从其他窝点调到永泰县城峰镇板桥路11号的五楼套房内的传销窝点,该窝点先后又被上级主任安排来了沈某某、魏某某、李某某、庞某(均另案处理)和被害人王某乙等人。被告人何某某、王某甲等人以直销天津天狮公司的香妃丽人产品为由,强行扣押了沈某某、魏某某、李某某、庞某和被害人王某乙等人的手机等物,并将五人拘禁在该套房内,要求其购买产品并加入该组织。期间,被告人何某某、王某甲轮流保管套房钥匙、被告人王某甲保管手机,沈某某、魏某某、李某某、庞某陆续购买了香妃丽人产品,被发展为该传销窝点的业务员,并均被安排在该窝点内轮流看管2014年6月30日被骗到该窝点来的被害人王某乙,直至2014年7月20日傍晚被民警查获。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何某某以非法拘禁的方法强迫他人加入传销组织,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何某某为实施传销违法犯罪活动而非法拘禁他人,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为此,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何某某判处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王某甲辩解称,我没有强行扣押他们,是主任强行叫我拿钥匙的,但我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并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黄发坦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何某某本身是受害者,系被胁迫参与犯罪,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能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悔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希望对被告人何某某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间,被告人何某某、王某甲先后被传销组织的上级主任从其他窝点调到永泰县城峰镇板桥路11号的五楼套房内的传销窝点,该窝点先后又被上级主任安排来了沈某某、魏某某、李某某、庞某(均另案处理)和被害人王某乙等人。被告人何某某、王某甲等人以直销天津天狮公司的香妃丽人产品为由,强行扣押了沈某某、魏某某、李某某、庞某和被害人王某乙等人的手机等物,并将五人拘禁在该套房内,要求其购买产品并加入该组织。期间,被告人何某某、王某甲轮流保管套房钥匙、被告人王某甲保管手机,沈某某、魏某某、李某某、庞某陆续购买了香妃丽人产品,被发展为该传销窝点的业务员,并均被安排在该窝点内轮流看管2014年6月30日被骗到该窝点来的被害人王某乙,直至2014年7月20日傍晚被民警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何某某、王某甲和沈某某、魏某某、庞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黄某某、张某某、梁某某、谯某某、林某某的证言;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终止侦查决定书、办案说明,说明、永泰县公安局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平面图;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何某某以非法拘禁的方法强迫他人加入传销组织,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实施传销违法犯罪活动而非法拘禁他人的,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何某某判处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甲提出其能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何某某提出其能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人黄发坦提出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能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悔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某某是受害者,系被胁迫参与犯罪,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有悖于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何某某应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二、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鄢行暖人民陪审员 张 琼人民陪审员 何 蕾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郑力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