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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3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朱春颖与北京国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春颖,北京国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30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春颖,女,1953年11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贾学峰,北京市众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艳军,北京市众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国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珠市口东大街15号。法定代表人刘景先,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寇建娣,女,1981年12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武振声,北京市西城区陶然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朱春颖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2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0月,北京国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瑞物业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公司于2003年7月28日与朱春颖签订《北京富贵园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双方约定朱春颖将北京市东城区×××801号房屋(面积265.31平方米)委托给我公司进行物业管理。朱春颖应于每年12月31日前依照2.58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月的标准向我公司交纳物业费,年物业费标准为8213.99元。此外,朱春颖还应支付每年每户30元的生活垃圾清运费。合同同时约定,朱春颖未按期交纳物业费的,我公司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加收滞纳金。上述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约定向朱春颖提供了物业服务。但朱春颖拖欠自2004年7月28日至2014年7月27日的物业费共计82138.8元、垃圾清运费270元。故起诉要求朱春颖支付拖欠的物业费等费用共计82408.8元,并酌情按不高于物业费本金百分之三十的标准给付违约金10000元,诉讼费由朱春颖承担。朱春颖辩称:国瑞物业公司所述欠费期间和物业费标准属实,但我入住房屋两个月发现主卧室的墙体裂缝、书房有漏水,国瑞物业公司多次查看但没有解决,国瑞物业公司派人进行维修过一次但称不能保证维修效果,后来因国瑞物业公司表示要与开发商进行协商就中止了维修。国瑞物业公司答复我,房屋经过一段时间开发商就不管了。因国瑞物业公司答复与开发商协商,导致我错过了质保期,国瑞物业公司应动用维修基金对我家中的问题进行维修。另,国瑞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不到位,以我拖欠物业费为由拒绝为我家中门窗问题进行维修。综上,不同意国瑞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国瑞物业公司与朱春颖之间签订的涉诉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遵守。根据该涉诉合同约定,朱春颖负有支付物业服务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的义务。故国瑞物业公司要求朱春颖支付所欠物业服务费之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朱春颖关于房屋质量等的答辩意见,并不能作为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合法理由。关于国瑞物业公司要求朱春颖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考虑到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存在需要改进的地方,朱春颖并非无故拖欠物业费,故对国瑞物业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于2014年12月判决:一、朱春颖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国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二○○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至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七日期间的物业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八万二千四百零八元八角;二、驳回北京国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朱春颖不服,上诉至本院,认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多次维修也未能解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国瑞物业公司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朱春颖(曾用名朱爱英)系北京市东城区×××801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265.31平方米。2003年7月28日,北京富贵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05年5月27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北京国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后于2009年8月5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崇文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北京国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朱春颖签订《北京富贵园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双��约定:朱春颖将其所有的涉诉房屋委托国瑞物业公司进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期限自房屋出售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定《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生效时止;物业管理服务费为2.58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月,每年物业费为8213.99元,每年12月31日前交纳下一年度的物业服务费;生活垃圾清运费30元/年/户,每年上半年一次性收取;未按约定交纳物业费的,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比例交纳滞纳金。朱春颖未交纳2004年7月28日至2014年7月27日的物业费,另尚欠垃圾清运费270元。庭审中,国瑞物业公司对朱春颖答辩中提到的问题进行了说明,称涉诉房屋的质量问题与本案无关,与国瑞物业公司没有关系,国瑞物业公司尽了查看和维修的责任,且已经明确答复朱春颖与开发商联系的结果;朱春颖家中的门窗属于单收费服务项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贵园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房屋产权登记档案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国瑞物业公司与朱春颖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国瑞物业公司为朱春颖提供物业服务,朱春颖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物业费及代收代缴的垃圾清运费。现国瑞物业公司起诉要求朱春颖支付拖欠的物业费及垃圾清运费,该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朱春颖主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不能成为其拒绝交纳物业费的合法理由。朱春颖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国瑞物业公司提供的服务存在的瑕疵达到可以减少物业费的程度。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55元,由北京国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14元(已交纳),由朱春颖负担9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860.22元,由朱春颖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宗魁代理审判员  李 桃代理审判员  王 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史其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