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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民初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包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民初字第677号原告:包某某,女,汉族,生于1982年11月24日,住四川省射洪县。被告:何某某,男,汉族,生于1968年7月22日,现住绵阳市涪城区。原告包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包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于2012年12月13日在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结婚后,原告才知道被告与其结婚的目的是逃避婚前应付原告健康权纠纷一案的债务。原、被告结婚后,被告何某某对原告不管不问,其主要是想拖过民事执行案件执行时效两年。原、被告并没有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何某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包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于2012年12月13日在三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结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致使夫妻感情受到影响,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包某某向本院起诉被告何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后于2012年9月17日判决被告何某某支付包某某各项费用合计136577.6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在卷。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作为离婚的条件。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告诉称被告与其结婚的目的是逃避婚前应付其健康权纠纷一案的债务,但并无证据证实,且双方系自愿登记结婚,双方之间存在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未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包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本院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包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文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