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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执字第001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常文发与被执行人李金山、常国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文发,李金山,常国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临执字第00179-1号申请执行人常文发,男,196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李金山,男,196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常国锋,男,197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常文发与被执行人李金山、常国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临民一初字第02059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李金山、常国锋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金山、常国锋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被执行人李金山应赔偿常文发各项损失人民币144054.14元,常国锋应赔偿常文发各项损失人民币576216.56元。李金山负担案件受理费2102.4元,常国锋负担案件受理费8409.6元。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常文发与被执行人李金山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李金山一次性赔偿常文发各项损失人民币120000元,余款常文发表示不再追要。李金山已按协议履行完毕。本院裁定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临民一初字第02059号民事判决(二)项的执行。被执行人常国锋至今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常国锋外出,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常文发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临民一初字第0205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申请执行人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任兴军审判员  高卫东审判员  王福逊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 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