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穆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赵治仪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穆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穆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治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穆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穆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治仪穆棱市人民检察院以穆检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治仪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穆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金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治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1月7日上午,被告人赵治仪来到穆棱市八面通镇铁路街,趁被害人王某某家中无人之机进入室内,盗窃1部粉色彩屏按键手机,1部优购牌黑色直板智能手机、价值80元,1部小米牌黑色直板智能手机、价值700元。案发后,优购牌手机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返还被害人。2.2014年11月的一天(具体日期不详)上午,被告人赵治仪与陆某(不满16周岁)经商议后,来到穆棱市第三中学附近,被告人赵治仪负责在外望风,陆某进入被害人张某某家室内,盗窃两个储钱罐后逃离现场,储钱罐内有现金360元左右,被告人赵治仪分得赃款100元,被其全部挥霍。3.2014年12月24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赵治仪来到穆棱市八面通镇工农街2胡同17号,趁被害人吕某某家中无人之机进入室内,盗窃100元现金,1件黑绿色貉子皮上衣、价值1200元,1部中兴牌黑色直板智能手机、价值90元。被告人赵治仪盗窃后欲逃跑时,被返回家中的被害人当场抓获并移交公安机关,所盗赃物被依法收缴返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赵治仪盗窃3起,盗窃款物总价值2530元。被告人赵治仪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第三起盗窃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本案第一起、第二起盗窃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赃物照片,书证公安机关的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穆棱市人民法院(2014)穆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书;证人李某某、陆某、陆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吕某某、荣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袁某、相某某、王某的陈述;穆棱市公安局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赵治仪辨认盗窃现场笔录及照片以及穆棱市价格认证中心穆价鉴字(2015)2号、8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治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治仪实施本案第三起盗窃,欲逃跑时被当场抓获,本起犯罪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治仪因本案第三起盗窃犯罪被抓获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本案第一起、第二起盗窃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治仪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即本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赵治仪犯盗窃罪属累犯的指控意见成立。鉴于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治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郝桂菊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芦丽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