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港民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胡培培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培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626号原告胡培培。委托代理人董杨,天津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世纪大道62-1。代表人赵占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铁刚,该公司职员。原告胡培培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由代理审判员黄立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杨、被告委托代理人马铁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8日原告将自有的鲁N×××××号起亚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67830元,并附有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18日。2014年9月6日21时00分,李文勇驾驶被保险车辆沿汉港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2公里900米处时,其车躲闪对方来车,其车驶入绿化带内与路边电线杆发生碰撞,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被保险车辆车损27655元和拆解费2765元,以上共计损失3042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304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对保险合同成立无异议。但怀疑事故的真实性,目前被告已上报市分公司正在调查。即使判决被告承担保险责任,物价部门对被保险车辆价格定损过高,原告需要提供修理费发票证实施救修车费用。拆解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赔偿。要求收回残值。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原告将自有的鲁N×××××号起亚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67830元,并附有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18日。2014年9月6日21时00分,李文勇驾驶被保险车辆沿汉港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2公里900米处时,其因车躲闪对方来车,其车驶入绿化带内与路边电线杆发生碰撞,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保险车辆损失为27655元。同时,原告承担被保险车辆拆解费2765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商业险保险单、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书、拆解费发票、行车证和驾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事故认定书能够证明事故的发生,被告虽称对本案的保险事故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否定事故的真实性。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保险车辆损失为27655元,鉴定结论书客观、真实,应作为认定被保险车辆损失的依据。被告虽对物价部门鉴定结论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不能推翻物价部门鉴定结论,本院对此抗辩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提供维修发票的问题,维修费发票并非证明被保险车辆损失的证据,原告是否提供维修费发票并不影响车辆损失的确定,本院对此抗辩不予支持。拆解费2765元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由原告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发票证明其实际支出,依法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残值问题,本院就被保险车辆残值酌定按车辆损失4%扣除为1106.2元(27655元*4%)。以上原告损失30420元,扣除被保险车辆残值1106.2元外,被告应当在机动车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保险金2931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培培保险金29313.8元人民币。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元人民币,由被告负担271元,原告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立学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朱贻贞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