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陈晓凤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周先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凤,周先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088号原告陈晓凤。委托代理人唐裕红,上海敏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先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家庆。委托代理人褚悦,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晓凤与被告周先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凤及委托代理人唐裕红、被告周先进、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褚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晓凤诉称,2014年6月30日22时40分许,被告周先进驾驶牌号为皖LXXX**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申杰路与原告驾驶皖HLXX**小客车发生碰撞,致其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先进负事故主要责任,其驾驶的皖LXXX**轿车在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50万元(人民币,下同)。现提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3,129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398元、误工费14,0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2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损失要求由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由被告周先进承担70%的赔偿责任,律师代理费要求由被告周先进全额赔偿。被告周先进辩称,对原告所称的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的损失由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提出的律师代理费要求按责承担,鉴定费要求由保险公司赔偿,其余各项损失均同意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的意见。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其余各项损失均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22时40分许,被告周先进驾驶牌号为皖LXXX**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申杰路与原告驾驶皖HLXX**小客车(案外人陈某某乘坐在内)发生碰撞,致原告及陈某某均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周先进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分别在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等医疗机构进行门诊治疗。2014年11月28日,原告的伤情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晓凤之左第1、2、6、7、8肋骨骨折,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另查明,皖LXXX**轿车在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险的投保金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再查明,案外人陈某某就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而造成的损失已向本案的两被告提出诉讼,经本院调解达成一致协议,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陈某某4,565元(其中医疗费2,515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15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陈某某600元。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保险条款、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950号民事调解书,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双方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周先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剩余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剩余范围内按照被告周先进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周先进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3,129元,并提交了医疗费发票、病史材料,两被告对医疗费无异议,要求金额以法院核实为准。经本院核实,对原告主张的金额予以支持。(2)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60日的营养费为1,800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本市护工市场的劳动报酬,酌情支持60日的护理费为3,000元。(4)误工费,原告称其在上海市奉贤区XXX部开设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X镇XXX村XXX栋XXX号XXX室的门市部工作,并居住在该门市部内,每月收入为3,500元,主张4个月的误工费为14,000元,并提交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证明等证据,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对原告的工作情况予以确认,但不足以证明其每月的收入及因误工而减少收入的实际情况。酌情按照2013年度上海市“零售业(其他单位)”职工的平均工资32,623元计算,支持4个月的误工费为10,874.33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称其虽为农村户籍,但自2012年2月起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X镇XXX村XXX栋XXX号XXX室的门市部工作并居住在内,主张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为95,420元,并提交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XXX居委会的证明、租房协议书、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各1份。本院根据原告的上述证据对原告的居住情况予以确认,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均为城镇,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比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条件,对原告主张的金额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致残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具体金额,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酌定为3,50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次数,酌情支持300元。(8)衣物损失费,酌情支持300元。(9)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确认为2,200元。对于鉴定费的赔偿问题,在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提交的商业险保险条款中未明确约定,故应作出不利于格式合同提供者即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的解释,该项损失由其在商业险中按责承担。(10)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5,000元,并提交了律师代理费发票1张。本院认为,律师代理费作为损失不能超出应当能够预见的范围,根据本案的诉讼标的,酌情支持3,000元,该项损失由被告周先进全额赔偿。以上各项损失除律师代理费以外共计120,523.33元,由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15,229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3,706.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陈晓凤115,22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陈晓凤3,706.03元;三、以上一、二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共计应赔付原告陈晓凤118,935.0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被告周先进应赔付原告陈晓凤律师代理费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1元(原告陈晓凤已预交4,538元),减半收取计1,475.50元,由原告陈晓凤负担106.50元,被告周先进负担1,369元,被告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水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蒋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