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仙桃刑初字第00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高某等4人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陈某某,肖某,董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刑初字第00157号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197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高中文化。1996年8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原咸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2014年1月15日被仙桃市公安局羁��,2014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2月24日被逮捕,2014年8月20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某甲,男,197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初中文化。因涉嫌犯诈骗罪,2014年3月3日被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城中派出所羁押,2014年3月7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14日被逮捕,2014年10月30日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10月30日被仙桃市公安局羁押,2014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被告人肖某,男,199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初中文化。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3年5月23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6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18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逮捕,2014年8月26日因犯绑架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被告人董某,男,198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高中文化。2008年10月28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管制一年。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抢劫罪,2011年11月12日被仙桃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5月14日被逮捕,2014年9月15日因犯非法拘禁罪、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陈某某、肖某、董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检察员张治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陈某某、肖某、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上午7时许,在仙桃市看守所29号监室内,在押的被告人高某与钟某某发生争执而相互殴打,在押的被告人陈某某、肖某、董某伙同在押的贺某(已判刑)、郑某某(已判刑)帮高某对钟某某拳打脚踢,致钟某某受伤。2014年8月5日,经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钟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高某、陈某某、肖某、董某的亲属分别向仙桃市看守所交纳赔偿款2000元。经审理还查明:2015年3月30日,董某的亲属向本院交纳赔偿款2000元。2015年3月31日,陈某某的亲属向本院交纳赔偿款2000元。2015年4月1日,肖某的亲属向本院交纳赔偿款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陈某某、肖某、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钟某���的陈述;证人舒某某、毛某某、胡某的证言;贺某的供述;郑某某的供述;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肖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董某的供述和辩解;仙桃市公安局沙嘴派出所出具的办案经过及办案说明;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仙公法临鉴字(2014)10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仙桃市看守所出具的证明;本院(2014)鄂仙桃刑初字第00221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本院(2014)鄂仙桃刑初字第00334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4)鄂仙桃刑初字第00375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4)鄂仙桃刑初字第00395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被告人高某的户籍信息;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信息;被告人肖某的户籍信息;被告人董某的户籍信息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陈某某、肖某、董某伙同贺某、郑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钟某某的身体,致被害人钟某某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均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高某、陈某某、肖某、董某能自愿认罪,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肖某、董某的亲属各向本院交纳对被害人钟某某的赔偿款2000元,可以酌情对被告人陈某某、肖某、董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肖某、董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依法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与本院(2014)鄂仙桃刑初字第00375号刑事判决以敲诈勒索罪对被告人高某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撤销本院(2014)鄂仙桃刑初字第00334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陈某某宣告的缓刑。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本院(2014)鄂仙桃刑初字第00334号刑事判决以诈骗罪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本院(2014)鄂仙桃刑初字第00221号刑事判决以绑架罪对被告人肖某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被告人肖某在2014年3月18日以前被羁押的30日,即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本院(2014)鄂仙桃刑初字第00395号刑事判决以非法拘禁罪、抢劫罪对被告人董某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4日���至2017年9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文波人民陪审员 汤家银人民陪审员 周开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杨玉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