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梁某、米某某、左某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米某某,左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齐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女,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齐河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同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米某某,男,回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系山东省齐河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同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左某某,男,回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系山东省齐河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齐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米某某、左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米某某、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因债务纠纷,2014年7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梁某和左某某将被害人石某某带至左某某位于齐河县城区桑元赵小区的家中,后又找来被告人米某某共同看管石某某,让其还钱。期间被告人梁某、米某某、左某某对石某某进行看管,限制其人身自由。2014年7月14日14时许,被害人石某某趁被告人梁某等人外出吃饭,撬锁跳楼逃跑,因跳楼摔伤脚后跟。被告人梁某、米某某、左某某非法限制石某某人身自由70余小时。经齐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石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另查明,被告人左某某于2014年10月22日主动到齐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查获经过、羁押证明、到案经过、办案说明、借据复印件、担保合同复印件、通话详单、和解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康某某、李某某、张某、石某甲证言,被害人石某某陈述、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米某某、左某某因债务纠纷,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左某某有自首情节,三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取得受害人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米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左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纪庆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吕琪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