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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澄滨民初字第19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杨建明与彭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明,彭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澄滨民初字第1965号原告杨建明。委托代理人仝晓虎,江苏江成(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坤,现下落不明。原告杨建明诉被告彭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杨建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仝晓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坤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明诉称:彭坤因做生意需要,分别于2011年11月23日、2012年10月3日向他借款50000元、30000元,他出借后,彭坤仅于2013年12月18日归还20000元,尚欠60000元至今未能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法院判令:1、彭坤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19065元(暂计算至2014年9月24日,截止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仍在请求范围内);2、彭坤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彭坤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3日,彭坤向杨建明借款50000元,出具借条1份,约定月息2500元,2-3个月归还本息。2012年10月3日,彭坤再次向杨建明借款30000元。2013年12月18日,彭坤归还杨建明借款20000元。杨建明为催讨剩余借款起诉来院。案件审理中,杨建明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彭坤归还借款60000元并承担2011年11月3日剩余借款30000元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交易凭证、银行卡明细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彭坤向杨建明借款80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条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杨建明自认彭坤已归还借款20000元,要求彭坤归还剩余借款60000元并承担30000元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超出其依法可主张的权利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彭坤未提供其已归还全部借款及利息的证据,且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彭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杨建明借款60000元并承担借款30000元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0元、公告费480元,合计2260元(杨建明已预交),由彭坤负担,彭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杨建明。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张幸伟人民陪审员  陈丽萍人民陪审员  陶一鸣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依第3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