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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民初字第1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1609号原告李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广民,临沂兰山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会花,临沂兰山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居民。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会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李某乙。婚后,发现被告脾气古怪,被告与双方亲属关系不融洽,且被告常打骂孩子,致使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男孩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婚姻基础较好,××××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男孩李某乙。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双方曾因琐事发生矛盾。为离婚,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诉至本院。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的庭审调查,结婚证,原告陈述等事实情况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从认识到结婚,经过较长时间的了解,方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子女,共同生活中,虽因琐事产生矛盾,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不予准许。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一审答辩、质证等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本和审 判 员  陈勤早人民陪审员  闵祥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凤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