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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中民申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袁某某离婚纠纷驳回再审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宋某某,袁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昌中民申字第3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宋某某,男,汉族,1943年1月4日出生,现住呼图壁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袁某某,女,汉族,1952年8月15日出生,现住呼图壁县。再审申请人宋某某与被申请人袁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昌中民一终字第00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宋某某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住房两套,这两套楼房中种牛场家安小区楼房和呼图壁县四季花城楼房中的14万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应依法分割。申请人于2014年11月14日又取得一份新证据,证明一、二审法院对四季花城楼房的认定错误。为购买四季花城楼房贷款9万元未认定为共同债务,与事实不符。请求:撤销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12)呼民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和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昌中民一终字第00146号民事判决。改判认定种牛场家安小区和呼图壁县四季花城楼房中,被申请人袁某某付2万元定金,申请人宋某某交付的12万元计14万元为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向再审申请人宋某某送达了(2013)昌中民一终字第00146号民事判决书。申请人于2015年3月向本院申请再审,其再审申请已超过六个月的申请再审期限。虽然申请人提交了一份呼图壁种牛场出具的证明,但该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与其在一审时所提交的一份收据所证明的内容相同,不足以推翻原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宋某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桂琴审判员  马金宝审判员  庄艳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马睿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