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百刑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西林县那劳镇顶蚌村顶蚌村民小组诉黄文丰、黄国良、罗永光职务侵占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林县那劳镇顶蚌村顶蚌村民小组,黄文丰,黄国良,罗永光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百刑终字第9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西林县那劳镇顶蚌村顶蚌村民小组。委托代理人黄文标,农民。委托代理人黄朝政,农民。委托代理人黄贵贤,农民。被告人黄文丰(小名公运豪),广西西林县人,中共党员,原西林县那劳镇顶蚌村顶蚌村民小组第二村民小组组长兼顶蚌村民小组会计,住西林县。被告人黄国良(小名公显珍),广西西林县人,中共党员,原西林县那劳镇顶蚌村顶蚌村民小组第一村民小组组长兼出纳,住西林县。被告人罗永光,广西西林县人,中共党员,原西林县那劳镇顶蚌村村长(1979年至1995年间),住西林县。西林县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西林县那劳镇顶蚌村顶蚌村民小组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文丰、黄国良、罗永光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西刑初字第77号刑事裁定,认定自诉人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以及应通过民事法律途径解决为由,裁定驳回自诉人的起诉。宣判后,自诉人西林县那劳镇顶蚌村顶蚌村民小组不服,以被告人黄文丰、黄国良、罗永光将集体所有的杉木林出售得款110800元后私分,侵吞集体财产的事实清楚,已经构成犯罪。西林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所取得的土地承包费、杉木款在法律上权属待定,尚不属于自诉人集体合法财产,其所得应通过民事法律途径处理而裁定驳回自诉人的起诉,违反法律规定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未对自诉人西林县那劳镇顶蚌村顶蚌村民小组的成员情况进行审查,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款“共同被害人中只有部分人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他被害人参加诉讼,并告知其不参加诉讼的法律后果。被通知人接到通知后表示不参加诉讼或者不出庭的,视为放弃告诉。第一审宣判后,被通知人就同一事实又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属程序性违法。另,原审法院以土地承包费、杉木款权属待定为由驳回自诉人的起诉错误,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审理,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西林县人民法院(2014)西刑初字第77号刑事裁定;二、发回西林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韦中利审 判 员 韦金碧代理审判员 易紫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豫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