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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民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张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张 某 诉 孙 某 甲 离 婚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固民初字第567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穆志远,固安县法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甲。原告张某诉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穆志远、被告孙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年××月××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长女,取名孙某乙,现6周岁。我与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发现我与被告性格不合。2014年5月20日被告又对我实施暴力。2014年6月我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我与被告并未一起居住。为此,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再次起诉离婚,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孙某乙由我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被告孙某甲辩称,我同意离婚,孩子由我抚养比较适合,我这边对孩子成长有利,抚养费我可以自己负担;孩子的亲属我这边比较多,有利于孩子成长,夫妻共同财产可以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孙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五凌荣光微型汽车一辆(车牌号:冀R×××××)购买价值44000元、笔记本电脑一台购买价值4000元、台式电脑一台购买价值2000元、电暖气一个购买价值300元、太阳能一个购买价值2000元、空调一台购买价值2400元、建彩钢房花费7000元、理发用具价值约2000元、理发货物价值约2000元;分家时原、被告共同给付被告之弟房屋差价款8000元。原告自愿放弃对房产的分割。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2014)固民初字第110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时庭审笔录一份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珍惜夫妻间的感情,相互尊重,和睦相处,在日常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亦在情理之中,吵架亦是难免的。原告在2014年6月份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未能交流沟通,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已无和好可能。现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应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孙某乙现随原告张某生活,已适应了现在的生活环境,改变生活环境不利其健康成长,故孙某乙应由原告张某抚养。被告孙某甲应负担必要的子女抚养费。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及被告的给付能力,本院酌定被告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的额为300元,至孙某乙18周岁止,抚养费应定期给付。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五凌荣光微型汽车一辆(车牌号:冀R×××××)、台式电脑一台价值、电暖气一个、太阳能一个、空调一台、彩钢房归被告所有;笔记本电脑一台、理发用具、理发货物归原告所有。考虑到上述财产的折旧状况,被告应再给付原告财产折价款15000元;分家时原、被告共同给付被告之弟房屋差价款8000元,由被告再给付原告4000元。对被告提出五凌荣光微型汽车已卖掉,卖车款已还帐的主张,因其未向本院提供切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虽提交《买卖车协议书》一份,但原告不予认可,对被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出有债务32500元,虽提出了四份欠条及证人王某出庭作证,但原告予以否认,且出庭证人王某陈述的欠条在其家中与被告向本庭提交的王某的欠条明显相互矛盾,证人证言存在瑕疵,不能采信,故对被告主张的债务问题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孙某乙由原告张某抚养,被告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300元,至孙某乙18周岁止。给付日期: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于每年的12月1日给付本年度的子女抚养费。三、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置的共同财产:五凌荣光微型汽车一辆(车牌号:冀R×××××)、台式电脑一台、电暖气一个、太阳能一个、空调一台、彩钢房归被告所有;笔记本电脑一台、理发用具、理发货物归原告所有。四、被告孙某甲给付原告张某财产折价款15000元及分家时原、被告共同给付被告之弟房屋差价款8000元的二分之一即4000元,共计19000元。上述三、四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艳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