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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宣中民二初字第00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厉星龙与安徽省泾县蔡村镇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厉星龙,安徽省泾县蔡村镇人民政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宣中民二初字第00224号原告:厉星龙。委托代理人:吴昀,安徽锦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泾县蔡村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刘明芳,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方臻,泾县蔡村镇党委副书记。委托代理人:曹静,安徽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厉星龙诉被告安徽省泾县蔡村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泾县蔡村镇政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厉星龙诉称:2010年11月15日,经泾县水务局批准,泾县蔡村镇政府对泾县汀溪河蔡村镇连心桥段河道疏浚及砂石开采权进行公开拍卖,由本人竞买取得上述河道疏浚及砂石开采权。2010年11月22日,本人与泾县蔡村镇政府签订《汀溪河蔡村镇连心桥段河道疏浚及砂石开采项目合同书》一份,约定砂石疏浚开采区所需要的道路、堆场、供电通道用地由泾县蔡村镇政府帮助协调征用,本人承担征地费用。因泾县蔡村镇政府未做好一期项目施工的协调工作,附近村民予以阻挠,本人无法正常进场按约施工。泾县蔡村镇政府即指示本人对二、三期河段先行施工。2014年3月,泾县蔡村镇政府不再允许本人继续施工,并强行断电。泾县蔡村镇政府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给本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该损失包括本人支付的竞买成交款51万元,租赁土地费、青苗补偿费、管理费以及修建临时道路和临时建筑、购买机械设备、车辆等费用,实际损失在600万元以上。请求判令:1、泾县蔡村镇政府赔偿厉星龙违约损失6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泾县蔡村镇政府承担。本院认为:泾县蔡村镇政府与厉星龙签订《汀溪河蔡村镇连心桥段河道疏浚及砂石开采项目合同书》并非以实现其自身民事权益为目的,而是为该地区公共利益而为。泾县蔡村镇政府在上述合同的实施过程中具有监督、指导的权利,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并不对等,故上述合同系行政合同,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厉星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380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储全胜审 判 员  朱 林代理审判员  陶缘希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杨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