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中民终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伊春市易购街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孙丽香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伊春市易购街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孙丽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中民终字第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伊春市易购街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延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明儒。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丽香。委托代理人张学跃上诉人伊春市易购街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购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丽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2014)伊民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易购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明儒,被上诉人孙丽香的委托代理人张学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2月21日,被告到原告处从事保洁员工作,至2014年3月31日。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一直没有给被告缴纳任何保险。2014年4月14日,被告向伊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为被告:1、未签劳动合同,补双倍工资;2、未签订劳动保险给予全部补交;3、要求补偿法定加班费;4、劳动范围加大,身体劳动能力有限。2014年5月15日,伊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伊劳人仲字(2014)第26号裁决书,裁决:“1、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650元(1100X1.5);2、驳回申请人申请被申请人支付其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3、驳回申请人申请被申请人支付其加班加点工资的仲裁请求;4、驳回申请人申请被申请人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仲裁请求”。原告要求撤销伊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伊劳人仲字(2014)第26号裁决书。原审认为,原、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一直在原告处工作,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14年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应予支付经济补偿金。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本院不予调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伊春市易购街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孙丽香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650元(1100元X1.5)。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易购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其理由:被上诉人孙丽香要求上调工资,如不给调资,就辞职,后被上诉人既不与公司补签劳动合同,也未递交辞职报告,2014年3月31日自动离职,再未上班,上诉人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2014年4月12日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一年的规定,不应支付双倍工资。被上诉人孙丽香辩称,表示服从一审判决。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主张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应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不应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自动离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之规定,上诉人应给予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伟审 判 员 张 辉代理审判员 于晓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高冬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