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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0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赵玉海与常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海,常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0442号原告:赵玉海,男,197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俊,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静,女,198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赵玉海诉被告常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海的委托代理人赵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玉海诉称:2011年5月11日,常静向其借款17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11日至2011年11月11日止,并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赵玉海当日向常静银行账户汇款1700000元,常静向赵玉海出具借据、收条各一份。借款到期后,常静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常静偿还赵玉海借款17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常静负担。常静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1日,赵玉海与常静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常静向赵玉海借款17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11日至2011年11月11日止,并约定常静如不能按时一次性全额归还借款,应自逾期当日起按未还款金额2%的日利率计付罚息、支付借款金额2%的惩罚性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同日,常静向赵玉海出具转款委托书,赵玉海向常静银行账户汇款1700000元,常静亦于当日向赵玉海出具借据、收条各一份。2013年6月11日,常静向赵玉海出具确认函:经确认常静截止2013年6月11日欠赵玉海本金壹佰柒拾万元(1700000元),具体约定详见双方于2011年5月1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特此确认。赵玉海在债权人处签名,常静在确认人处签名。后赵玉海多次向常静催要未果,于2015年1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借据、转款委托书、网上银行转账电子回单、收条、确认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常静与赵玉海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常静向赵玉海出具借条、收条以及确认函,系对其向赵玉海借款事实的确认,赵玉海与常静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根据相关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还款期限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案中,赵玉海与常静约定了还款期限,常静逾期未归还借款,现赵玉海要求常静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玉海借款1700000元。如果本案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0元,减半收取为100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050元,由被告常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杨晓晗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