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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郭玲、郭俊琦与茶陵县云阳街道办事处十八丘村第二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玲,郭俊琦,茶陵县云阳街道办事处十八丘村第二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50号原告郭玲,女,198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原告郭俊琦,女,201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址同上,系郭玲之女。法定代理人郭玲,系原告郭俊琦之母。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文发,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茶陵县云阳街道办事处十八丘村第二村民小组。负责人郭小洋,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谭睿,茶陵县紫微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郭玲、郭俊琦与被告茶陵县云阳街道办事处十八丘村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十八丘二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轶强于2015年2月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玲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文发,被告十八丘二组组长郭小洋及其委托代理人谭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玲、郭俊琦诉称,原告母女俩土生土长在被告处。2015年1月9日下午,组里要将汽贸城、矮坝垅等地段的征地资金进行分配,本值得欣喜,但从他人处看到《须知告示》,并从会计处了解得知,原告母女俩“榜上”无名。一再追问之下,被告传言称因性别差异导致的结果,组里无法解决;并声称组里现留有未分配资金192万元,原告母女俩只有打赢了官司才能参与分配。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十八丘二组立即向二原告支付征地资金共计4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原告郭玲、郭俊琦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郭玲、郭俊琦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原告系被告处的居民,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2.郭玲父亲郭晚云所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被告会计谭细苟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郭玲自1999年1月起取得承包土地,承包期限至2028年12月,并且郭玲一直承担了农业税,一直到国家取消农业税止。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3.被告出示的《须知告示》一份及被告会计谭细苟出示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除与二原告类似遭到性别歧视之外的其他十八丘二组组民均分配了20000元征地补偿款;另十八丘二组“暂留现在不能分配的资金”共计192万元。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4.十八丘二组村民郭晚云名下的浦发村镇银行活期一本通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已经按照《须知告示》对方案中人员进行了分配。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茶陵县云阳街道办事处十八丘村第二村民小组辩称:一、二原告的户口只是暂时挂靠在十八丘二组,二原告不是十八丘二组真正意义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按规定、习惯和传统都不能享受十八丘二组征地补偿款的分配。理由如下:1.原告郭玲虽系十八丘二组长大,但其系“出嫁女”身份,随着其婚配,其户口完全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规定随时到男方落户并享受男方当地的相关待遇,十八丘二组也对已婚外嫁人员不管户口迁出与否都不认可为本组成员,不要求其按同组其他村民一样承担本组村民应当承担的义务和享受权利,其小孩落户十八丘二组,十八丘二组也不会分配其田土,也不视为本组成员对待。试问,一个在十八丘二组无房、无田、无土的人仅凭户口赖着挂靠在本组的人能够说是本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吗?2.本组征地自1993年起,到现在已有二十多年历史,“出嫁女”户口是否迁出,一律不享受本组收益分配的原则是历年来的规定和传统,且1993年以来所制定的分配方案也经过了“出嫁女”父母的同意、认可并遵照执行了;3.2014年的分配方案是组委会和全组党员及组民代表研究制订并经全体组民三分之二以上人员通过并执行的。这个分配方案是全组组民充分履行组民自治的一种表现,也可以说是一种乡规民约,合乎组民民意,组里仅是代表全体组民公布分配方案,如果全体组民处理集体经济收益的行为被否定或推翻的话,势必引起全组几百人口的愤怒,组里以后的日常事务也无人能够管理了。二、二原告要求按照20000元/人分配补偿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于理不通、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二原告不是本组经济组织成员,仅是户口空挂户,而法律上规定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必须是赖以集体组织经济生存和生活的人员,二原告的户口随时可以迁到男方落户并享受当地的待遇,并不是仅赖以本组土地和生产资料为生,所以其要求分配征收款的请求于法无据;2.“出嫁女”和所生子女到男方落户是中国传统的做法和道理,本组这二十多年来也有几十人外嫁并到男方落户,原告的做法明显是为了争抢本组其他组民和本组后辈财产的不耻行为,这种做法于情于理是不通的;3.本组按照分配方案的人选对征地款进行了按20000元/人的标准进行了分配。如果原告等人认为她们也应该参与分配的话,那么本组目前已经起诉到法院的已有9人,还有11户独生子女、超生子34户以及出嫁将户口转出的本组“出嫁女”及其丈夫子女几百个人口均要求来分配,那么每人只能分配到几千元钱,而不是20000元/人,所以原告诉请按20000元/人的标准而分配40000元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要求可分配的数额于事实不符。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茶陵县云阳街道办事处十八丘村第二村民小组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城关镇十八丘村第二组“队营收入”分配方案(1993年制订),证明:(1)十八丘村二组的土地自1993年起开始了第一次征收;(2)出嫁女及其丈夫、子女不得参加组里集体经济经营收益分配是九三年以来就制订并执行的方案;(3)原告郭玲父母当时也同意了该方案并签了字,且此后二十年来的征地补偿款分配均是按按此方案执行。原告质证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亦与法律相违背。2.茶陵县云阳街道办事处十八丘村二组“征用土地”资金分配方案二份(制订人员签字同意的方案一份及同意该方案户主签名的方案一份),证明分配方案通过了组委会、全组党员和组民代表共同研究制订,参与人员均签字通过此方案。且该方案经过全组村民签字通过,系全组村民的真实意思表示,通过率超过80%,只有原告等几户人家不同意而没有签字。原告质证认为:(1)原告不同意此方案也没有签字;(2)就算原告郭玲父母签了字不代表原告的意志;(3)此方案违背了我国宪法、婚姻法、计划生育条例等相关的法律,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经审查及核对证据原件,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内容客观真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无实际关联,本院对此不予评价;被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并不能以体现十八丘二组大多数组民的意愿为由而否定、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郭玲系被告土生土长的村民,郭玲父母郭晚云、周雪花育有二女:长女郭周琴与段新柯结婚,段新柯作为上门女婿落户十八丘二组;原告郭玲与曾令远结婚后,其户口仍留在被告处,且一直居住在其父母的老房子里,其名下的田土等生产资料亦未变更。原告郭俊琦于2010年7月18日出生后,其户口随其母亲郭玲落户到被告组里。因“湘赣汽贸城”项目建设需要,被告部分田土被征收,被告获得了相应的征地补偿款。2014年被告根据组里制订的分配方案按人头给组民分配了20000元的征地补偿款,但并未将二原告纳入分配名单之内。现二原告以自己是被告处的村民,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应当与其他成员享受同等待遇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郭玲、郭俊琦支付征地补偿款共计4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本院认为,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对本组织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二原告以出生落户原始取得了被告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原告郭玲结婚后,户口并未迁出十八丘二组,其是十八丘二组的合法成员。二原告应与其他组民一样依法承担相同的义务,享受同等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被告十八丘二组以原告郭玲系“出嫁女”和所生子女到男方落户是中国传统的做法以及组里制订的分配方案中明确“凡两女户,两女都已婚或生养,其户口都在本组的,只分配一女户,计3个”为由,不分配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给二原告,但婚姻法规定,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民法通则也规定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民事权利。因此被告制订的分配方案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二原告依法享受被告处的征地补偿费用,并在数额上应与其他组民一致。因其他组民每人已经分得20000元承包地征收补偿款,故本院对被告认为不应当按照20000元/人的标准分配承包地征收补偿款给二原告的说法不予采信,对原告方要求被告支付承包地征收补偿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茶陵县云阳街道办事处十八丘村第二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郭玲、郭俊琦一次性发放承包地征收补偿款共计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共计820元,由被告茶陵县云阳街道办事处十八丘村第二村民小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张轶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昭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五条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民事权利。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