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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孙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刑初字第3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个体。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日被奉化市公安局抓获,同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5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公诉刑诉(2015)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日晚,被告人孙某酒后驾驶浙b×××××小型轿车从本市江口街道新浦小区出发驶往宁波市海曙区,23时35分许,当车行驶至下朝线17km+800m处时,与蒋某驾驶的浙b×××××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奉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在被告人孙某的送检血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87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本案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蒋某的证言,人口信息表、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复印件、提取血样登记表、照片、机动车、驾驶人信息信息查询单、接处警详情、处警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询证明、协议书、维修收费结算材料明细,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被告人孙某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明知对方报警仍在现场等候,交警到达现场后配合接受检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 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骆羽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