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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初字第00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石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初字第00347号原告:石某,男,197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代理人:吴建国,安徽文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女,197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代理人:何东华,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某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5年4月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国,被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东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1990年10月生一女名石某甲,1993年2月生一女名石某乙,1994年7月生一子名石某丙。双方于2013年在宿松县孚玉镇通和金水湾购买了一套商品房。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亦未建立真正的感情,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虽然结婚时间比较长,但却是离多聚少,自2007年以后相处得更少了,被告在家陪读,原告一直在上海挣钱养家。一直以来都是原告在外辛苦拼搏,但却得不到被告的认可,即便是原告将全部收入都寄回家给被告,被告还是不满足,还是会经常谩骂原告。在2014年暑假在上海居住期间,夫妻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的头砸伤后,原告一人去医院诊治,被告还是漠不关心,原告干脆搬出租房独自居住,自此之后,双方就彼此积怨,没有沟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高某辩称: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双方婚后互相恩爱,互相扶持,一直生活得很幸福,并且生育了三个儿女;由于被告的扶持,家庭早就过上了小XX活,原、被告与他人合伙在上海市成立上海某油脂厂,双方各占50%的股份,每年从该厂有200万元左右的收入;近来,夫妻俩有一点隔阂,出现隔阂的原因在于原告生活富裕之后在外生活不检点甚至嫌弃被告,但被告念在孩子和夫妻感情的份上,愿意原谅原告,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二、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在程岭乡程岭街有一间两层楼房一栋(第二层有两间房屋,另有地下室一间),在宿松县孚玉镇通和金水湾有套间一套及车库一间,在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有套间一套,在上海某油脂厂占有50%的股份。原告为了剥夺被告分割财产的权利,已经将上海某油脂厂的股份私自转让,并将上海的房产全部过户到儿子的名下,这一系列的行为均为无效行为,庭后被告会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石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其内容及证明目的如下:1、户口簿复印件、程岭乡龙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及子女情况,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租赁合同一份、租赁费用票据若干。证明原告租赁房屋居住的凭证以及原、被告分居的事实、期限。3、房款收据两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宿松县(通和金水湾)的房产的收费凭证。4、安庆市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购买天泽园×幢×单元×××室(即通和金水湾的房屋)的凭证,原告支付房款的事实及原告付款的情况,原告为买房而向外借款的事实。5、银行业务回单。证明原告购买天泽园房屋时向他人借款37万元的事实。6、上海华泰医院门诊记录及收费凭证和原告受伤的照片。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人身伤害,原告就诊记录及花去的费用,双方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7、财产份额转让协议。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对上海某油脂厂的股权转让,所得款用于归还购买宿松县通和金水湾的房产的借款和用于装修。高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租房协议不能反映双方分居的事实,每年原告都会回宿松金水湾与被告同居。对证据3、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向宋某某、蔡某某借款的事实。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当天原、被告双方发生冲突是事实,但夫妻双方发生一点争吵不能据此认为双方感情破裂,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被告在该厂占有50%的股份,对公司值多少钱没有得到核实,原告没有经过被告的同意私自将250万元的股份以60万元的低价卖给他人,被告有充分理由怀疑该协议是假的,并没有真正的履行,只是原告为了剥夺被告分割财产的权利;该证据不能达到偿还债务的证明目的,庭审中原告尽管提供了房产公司的证明,但是没有提供其他的证据,包括两个账户转让人的任何证据来证明是本案原告向其借钱,同时,蔡某某与原告是亲戚,有利害关系,被告有充足理由认为他们互相串通来剥夺被告分割财产的权利。高某为证明其辩解,提交了下列证据,其内容及证明目的如下:1、房屋契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在程岭街购买房屋一栋。2、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复印件(与原件无讹)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在上海市闵行区购买房屋一套。3、商品房订购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在宿松县孚玉镇购买房屋一套及车库一间。4、营业执照、合伙协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在上海某油脂厂占有50%的股份,原告转移财产。5、手机微信短信一条(信息截屏一份)。证明原告生活方式不检点。石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与原告持有的证日期不一样,被告持有的房产证现在是无效的,现在房产证上的持有人加了石某丙(90%),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因为不动产以登记权利人为所有权人,若被告认为登记有错误可以另案处理。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在2014年3月10日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对自己股权的处分完全合理合法,并经上海市工商管理局予以登记;转让款60万元已经使用完毕。对证据5有异议,信息的发送人是谁、内容是否有添加、剪接,均无法而知,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号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要求,但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所称的分居的证明目的。3、4、5号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要求,但宋某某、蔡某某代石某支付购房款的行为并不能证明其两人与石某之间系借贷关系,故本院对原告所称的借款购房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6号证据,被告对双方发生矛盾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欲通过该次发生矛盾即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目的不能通过该证据达到。7号证据,被告已另行诉讼,故本案中本院不予分析认证。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3号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号证据,原告已经通过行政登记的方式将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变更,但该变更不能对抗被告据以证明的该房屋系原、被告婚后购买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4号证据,关于该财产的所有权,被告已另行诉讼,故本案中不予分析认证。5号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石某与高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0年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1990年10月双方生长女石某甲,1993年2月生次女石某乙,1994年7月生子石某丙。婚后,双方购买了程岭乡程岭街一间两层楼房一栋(第二层有两间房屋,另有地下室一间),宿松县孚玉镇通和金水湾×栋×单元×××室商品房一套、车库一间,上海市闵行区繁兴路×××弄×××号×××室房屋一套。在共同生活后期,双方因缺乏沟通和信任,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2014年10月11日,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并发生了肢体冲突,导致原告受伤,此后,原告在上海另行租赁了房屋居住。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成本案诉讼。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石某与高某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结婚并生育了三个孩子,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事实婚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是夫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石某与高某经过了二十多年的共同生活,现孩子均已成年,双方应加倍珍惜对方以及家庭,双方对于家庭琐事引发的矛盾,应通过相互沟通、相互理解、相互谅解来解决,而不应以消极分居来对待。对于双方感情裂痕的产生,原、被告均有责任。现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双方应慎重对待婚姻,认真考虑双方婚姻的可延续性,真正从有利于孩子、有利于家庭、有利于社会的角度对待双方的婚姻,从促进家庭和睦的角度,多进行沟通,双方应有和好的可能。鉴于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石某与被告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殷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