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潘翠英与汪忠义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某某,汪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3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某,女,1964年8月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委托代理人:冶佳驹,国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某,男,1942年7月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委托代理人:芦中东,新疆渭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群霞,新疆渭疆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上诉人潘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冶佳驹,被上诉人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芦中东、金群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被告于2011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7月1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婚前原告名下的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温泉西路房屋婚后过户给被告单独所有。2011年9月被告办理户口为由离开家中,从此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6月被告以双方长期分居,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与原告离婚,2014年10月被告申请撤诉。2014年7月和2014年10月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七纺片区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两份证明,证明社区工作人员先后两次对原、被告夫妻关系进行调解,最终调解无果的事实。庭审中原告表示,关于上述房屋纠纷已在水磨沟区法院立案,案件正在诉讼当中,在本案中不在重复诉讼。原判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不能彼此照顾抚慰,未能建立起和睦的夫妻感情,特别是原、被告已分居二年以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应予准许。遂判决:准许原告汪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宣判后,上诉人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我不同意解除婚姻关系。我与汪某某系自由恋爱,汪某某为表示对婚姻的诚心,主动提出将其婚前房屋过户给我。2011年9月我回南疆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由于事情不顺利与汪某某发生争吵,汪某某就不让我进家门了,我多次向汪某某道歉、请相关部门协调均无果,为了引起汪某某对婚姻关系的重视,才于2014年6月起诉离婚,后主动撤诉。我与汪某某的感情并未破裂,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我们不准予离婚。被上诉人汪某某答辩称,潘某某所述与事实不符,她完全是为了得到我的房产才与我结婚的,婚后即离家,至今我们已经分居了三年,双方之间没有感情,所以不存在感情破裂的说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案法律事实,有结婚证、社区证明、民事裁定书及一、二审法院审理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上诉人潘某某与被上诉人汪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未能建立起和睦的夫妻感情,现已分居二年以上。上诉人潘某某曾向法院起诉过离婚,从双方现在实际所处的关系来看,上诉人潘某某与被上诉人汪某某已很难和好,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上诉人潘某某提出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上诉人潘某某已预交),由上诉人潘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春代理审判员 廖凌代理审判员 朱虹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宋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