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古民一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苏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古民一初字第169号原告:苏某,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5762。委托代理人:官丽群、任泳诗,分别系广东官丽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孙某甲,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5735。原告苏某诉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旭桂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及委托代理人官丽群、被告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相识,不久确立恋爱关系,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孙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婆媳关系不融洽,被告偏听母亲,经常侮辱并殴打原告,原告在生育女儿后便得了产后郁抑症及其他妇科病,长期到医院治疗,被告从来不关心,更甚的是,被告婚后无固定工作,每月的家庭开支都靠原告的工资来维持,原告生小孩及看病的钱都是原告支付和向家人借取,从2013年8月原告就搬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期间互不来往和沟通,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2月24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双方仍然是互不来往和沟通,故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女儿孙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女儿18周岁,原告每周探视一次。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在××××年××月××日登记离婚;3.(2014)中二法古民一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及《案件生效通知书》,证明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判决不准许离婚;4、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及医疗收费收据、诊断报告单,证明原告在生育小孩后得××,这些都是原告自行负担的医药费;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同意由我抚养婚生女儿,但原告支付500元/月的抚养费太低,不足应付女儿的抚养费,女儿有先天性缺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相识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孙某乙。女儿出生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婆媳关系不融洽,从2013年8月原告就搬回娘家居住开始分居,女儿由被告抚养,期间互不来往和沟通,原告曾于2014年2月24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仍然是互不来往和沟通,原告于2015年1月7日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并要求婚生女儿孙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女儿18周岁,原告每周探视一次。被告答辩同意离婚及抚养女儿,但认为原告支付500元/月的抚养费太低,不足应付女儿的抚养费。另查,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的债权债务需法院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而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由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原告的婆媳关系不融洽,女儿出生一个多月后就回娘家与被告分居,并于2014年2月24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是互不来往和沟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女儿自原告离家后一直由被告抚养及照顾,已适应与被告共同生活,故女儿由被告抚养为宜。因双方经济条件相当,结合中山当地的人均生活消费水平,原告每月支付女儿的抚养费800元为宜。原告可每周探视女儿一次,但要求带回家居住两天时间过长,每次探视时间应不超过8小时为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苏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女儿孙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元至女儿18周岁;原告可每周探视女儿一次,每次探视时间不超过8小时。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该款原告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旭桂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邓秋好第4页,共4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