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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六(商)申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谢琳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信用卡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谢琳,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民六(商)申字第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谢琳。委托代理人章克俭,上海国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负责人潘岳汉。委托代理人林卫红,上海九州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谢琳与被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民五(商)初字第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谢琳申请再审称,一审认定事实的依据不足,系争信用卡系其原同事张婕冒谢琳申领,其对该信用卡并不知情,其也从未将身份证原件交给其他人去办理信用卡;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一审判决。谢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谢琳同时向法院提交了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长白新村派出所出具的案件接报回执单;沪公(杨)立字(2013)第4162号立案告知书;谢琳代理律师致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律师函;信用卡申请表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就另案撤回起诉申请及笔录复印件各一份。被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辩称,谢琳是对系争信用卡是知晓的,因为谢琳在该行通过以卡办卡方式办另一张信用卡时,提供了系争信用卡作为证明材料;张婕也始终否认系争信用卡是其冒谢琳名所办理的。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谢琳虽主张系争信用卡非其本人申领,但其提供的材料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目前,亦无生效的刑事判决确认系争信用卡办理使用涉及刑事犯罪。一审根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提交的证据材料,确认其所述事实属实,判决谢琳归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透支款并支付该款相应利息,与法有据,并无不当。谢琳申请再审所称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所提交的材料既不能证明其主张,也不能推翻一审判决,故本院对其再审请求,不予采信。综上,谢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谢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珏代理审判员 孙 欣代理审判员 张庚志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冬亮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