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五终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张瑞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冷松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张瑞芳,冷松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4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负责人宫伟光,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郭虎,山东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涛,山东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瑞芳。委托代理人张希合,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冷松财。委托代理人李云鑫,平度瑞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瑞芳、原审被告冷松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4)平民三初字第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徐奎浩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永海担任本案主审,与审判员杨海东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张瑞芳在一审中诉称,2013年10月26日16时许,冷松财驾驶鲁B×××××小型普通客车沿平度市仁兆镇李家沽村西东西村村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遇张瑞芳驾驶电动三轮车由路南左转弯上路。冷松财措施不及,造成两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张瑞芳受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769.52元、误工费29959.2元、护理费1886.32元、伙食补助费510元、××赔偿金84947.4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200元、鉴定费2680元,共计129322.4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审被告冷松财在一审中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鲁B×××××小型普通客车系我所有,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首先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事故发生后,我支付车损900元,要求原告承担。原审被告保险公司在一审中辩称,事故车辆鲁B×××××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原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0月26日16时许,冷松财驾驶鲁B×××××小型普通客车沿平度市仁兆镇李家沽村西东西村村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遇张瑞芳驾驶电动三轮车由路南左转弯上路。冷松财措施不及,造成两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张瑞芳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度市第五人民医院、平度市人民医院、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青岛)、烟台市心理康复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共支付医疗费8769.52元,支付交通费800元。2014年8月12日,原告伤情经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遭遇车祸导致颅脑损伤,遗留“脑外伤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评定为八级伤残,支付鉴定费2680元。本次事故,被告冷松财支付车损维修费2000元。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冷松财、张瑞芳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鲁B×××××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冷松财所有,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同时查明,原告张瑞芳受伤前,一直从事农业劳动。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冷松财驾车肇事,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承担40%的责任。由于被告冷松财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冷松财按责任比例承担,对其自身车损应予兑除返还。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受伤前一致从事农业劳动,法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数额过高,以120天为宜。其主张的车损2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过高,法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鉴定等因素综合考虑,认可8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诉讼费,根据国务院的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其称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自费药,应在交强险中予以处理。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明细如下:医疗费8769.52元,误工费13315.2元(110.96元×120天),护理费1886.32元(110.96元×17天),住院伙食费340元(20元×17天),××赔偿金84947.4元(15731元×18年×30%),交通费800元,共计110058.4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9109.52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0948.92元,共计110058.44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同意在保险公司理赔后支付被告冷松财车损800元(2000元×原告应承担40%)。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张瑞芳经济损失110058.44元。二、原告张瑞芳在保险公司理赔后支付给被告冷松财车损800元。三、驳回原告张瑞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6元,邮寄费120元,鉴定费2680元,共计5686元,由原告张瑞芳负担2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负担540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原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误工费和伤残赔偿金共98262.6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上诉人在该因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中,不承担被上诉人伤残赔偿金84947.4元。根据被上诉人门诊病历和住院病历显示被上诉人张瑞芳住院治疗后神志清,精神可,发育正常,同时根据被上诉人张瑞芳在平度市人民医院CT影像诊断报告和磁共振诊断报告也未出现任何异常现象。因此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明细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张瑞芳构不成任何精神类的××,上诉人不应承担被上诉人伤残赔偿金,同时要求撤销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二、原判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瑞芳的误工费也无任何法律依据。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张瑞芳年龄已达62周岁,属于无完全行为能力人,同时张瑞芳本人也未在任何单位上班或工作,因此不应再承担其误工费。被上诉人张瑞芳和原审被告冷松财均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本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项:一是原审关于受害人伤残等级的认定是否正确;二是原审关于误工费的认定是否正确。本院对上述焦点问题作如下分析判定:一、关于受害人伤残等级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受害人张瑞芳的伤残等级是原审法院根据专业性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确认的,且经庭审质证,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上诉人虽然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关于误工费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系对受害人因伤误工所给付的补偿。本案中,受害人张瑞芳虽然年满62周岁,但其一直从事农业劳动,且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张瑞芳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审法院对张瑞芳的误工费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5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奎浩代理审判员 徐永海审 判 员 杨海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小梅书 记 员 李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