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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00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方某与阮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阮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00387号原告:方某,女,198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委托代理人:李清,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某甲,男,1973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原告方某与被告阮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阮某乙。婚后被告阮某甲到外地打工,很少给原告及儿子生活费,2009年后被告与原告断绝了联系,现儿子一直由外公外婆抚养,原被告形同路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具状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800元,医疗费和教育费双方平均分摊;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阮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方某与阮某甲于2001年在江苏省打工时相识,××××年××月××日在东至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阮某乙。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需要夫妻双方的共同经营和维护,家庭成员间应当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虽因家庭琐事致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但只要夫妻双方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且原告的诉请亦尚未满足法定离婚条件,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方某与被告阮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玉雪审 判 员  陈富贵代理审判员  王正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高梦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