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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双民初字第01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高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双民初字第01383号原告高某,女,198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朝阳市双塔区。委托代理人郭明奇,辽宁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甲,男,198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双塔区。委托代理人王彩芝,女,汉族,退休教师,住朝阳市双塔区。原告高某诉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凤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明奇、被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彩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婚生女孩郭某乙。2012年5月,因被告父亲购买出租车资金紧张,向原、被告借款160,000元,此笔借款系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其中80,000元应属原告所有。原、被告婚后一直因经济问题吵架,被告不仅对家庭缺乏责任感,而且跟原告已经没有任何生活、感情上的交流和沟通,早已没有感情可言。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被告的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元,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夫妻共同财产80,000元,判令原、被告的共同房屋和车库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某甲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与原告虽然偶尔吵架,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而且我与原告的婚生女孩年龄尚小,我想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另外,原告所提的房屋和车库是我父母出资购买的,与原告没有关系,而其所提到的我父母欠我们的16万元债权也不存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婚生女孩郭某乙。原告高某与被告郭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位于双塔区城南新苑××区××号,建筑面积为101.10平方米的楼房及该小区内8号楼24号车库,共同债务有因购买上述房屋所欠银行的抵押贷款。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双方户口在一起。原、被告近期开始分居生活。现原告高某以被告郭某甲对家庭缺乏责任感,与原告缺乏沟通和交流并因此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郭某甲离婚,被告郭某甲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结婚证、户口薄、房屋所有权证、发票、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高某与被告郭某甲系自主婚姻,且育有子女,虽然原、被告偶因生活琐事口角吵架,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被告双方应本着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相互包容、互谅、互让的原则共建幸福美好和谐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高某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凤贺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雒文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