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行监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潘东与湖北蔚蓝国际航空学校有限公司教育其他行政行为一案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驳 回 再 审 申 请 通 知 书(2015)鄂武汉中行监字第00016号潘冬:你因与被申请人湖北蔚蓝国际航空学校有限公司(简称蔚蓝公司)教育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本院于2014年8月6日作出的(2014)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12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你认为蔚蓝公司是注册于武汉市工商管理局东湖分局、租借并合用襄阳和常德两民用机场场地的民营生产企业。该公司招录不需要参加国家统一高考、有家庭经济能力自费学习飞行的孩子,是无文凭和学位只有驾照、学制16至20个月不等的汽车驾校式商业培训模式。而你是由中国东方航空定向委托中国民航飞行学院招录的飞行专业全日制本科生,但被蔚蓝公司违法接收和施教,并被非法淘汰“航线运输整体课程大纲”的专业学习。因蔚蓝公司在“私用航空器驾驶员执照”的培训阶段对你有实际违法代教的教育越权行为,因此,你以蔚蓝公司应为本案适格被告为由提起行政诉讼,继而向本院申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行政诉讼的被告应为行政主体。而本案中的被申请人蔚蓝公司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中载明“机构类型:企业法人”,该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载明“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上述证据内容表明蔚蓝公司并非行政机关,亦非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故其不具有行政诉讼被告主体资格。原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向你告知本案以蔚蓝公司作为行政诉讼被告不适格,要求你变更被告,但你拒绝变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原告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原审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你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驳回。特此通知。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