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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杜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杜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靖远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杜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贺文,白银市平川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靖远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靖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贺文、被害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日上午,被告人杜某在靖远县东湾镇滋泥水村中小工业园区建筑工地上干活时,与一同干活的刘某某发生争执,杜某从地上拿起一根四角铝合金剐杠朝刘某某打了两下,致刘某某受伤住院治疗。平川区人民医院诊断刘某某的伤情为:左侧尺骨骨折。经靖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左尺骨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并出示或宣读了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及被告人杜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杜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杜某已支付被害人刘某某大部分医疗费,对其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建议对被告人杜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诉称,2014年10月2日,其在建筑工地干活时,因被告人杜某辱骂其,二人发生争吵,杜某持铝合金杆对其殴打致其手臂骨折住院治疗40天,因手臂有内固定,还需要二次手术,给其造成了物质损失,现请求人民法院在追究被告人杜某故意伤害刑事责任的同时,依法判令由被告人杜某赔偿其医疗费12200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5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11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2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共计55700元,杜某已支付10950元。被告人杜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均提出异议,辩称是因为被害人刘某某先打破了其头部,其自卫才打了刘某某,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不应当对其量刑。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其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但被害人请求太高,其没有能力进行赔偿。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贺文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1、被告人杜某系残疾人,没有伤害的故意,是在被被害人刘某某先打伤头部后情绪过激的情况下才打伤被害人的,被害人具有过错;2、被告人杜某主观上并没有一定要打伤被害人的故意,只是为了泄愤才随意打了两下,主观恶性小;3、被告人杜某在伤害发生后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物质损失,有悔罪表现;4、被告人杜某到案后对事实过程一直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只是因为对法律的误解,才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是故意伤害而是正当防卫。综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杜某依法从轻判处。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诉讼请求,表示同意被告人杜某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上午,被告人杜某在靖远县东湾镇滋泥水村中小工业园区建筑工地负责用三轮车给各个干活点运送水泥灰料时,因卸倒水泥灰料问题与工地上负责端水泥灰料的刘某某发生争吵,杜某从地上拿起一根四角铝合金剐杠欲打刘某某,被刘某某夺掉并压倒在地相互厮打,后被工友杨智君拉开。杜某起身后,又从地上拾起被夺掉的铝合金剐杠朝刘某某左胳膊打了两下,致刘某某受伤住院治疗。白银市平川区人民医院诊断刘某某的伤情为:左侧尺骨骨折。2014年11月28日,经靖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左尺骨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庭审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害人刘某某于2014年10月2日15时向靖远县公安局东湾派出所打电话报称,其于当日在建筑工地被一起干活的杜某打伤,请求查处。2、被害人刘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明2014年10月2日上午,其在建筑工地端灰料时因灰料充足,让负责送灰料姓杜的男人送到别处与杜发生争吵,吵完后姓杜的男人就开车走了。一会儿,姓杜的男人拿着一根四角铝合金剐杠过来和其又吵起来,被工友拦住。后姓杜的男人拿起剐杠朝其头部打来,两下都打在了其去挡的左胳膊上,姓杜的男人打第三下时其夺掉剐杠,将姓杜的男人蹬倒在地上。并证明打架时在场的有一个姓尚的男人,是姓杜的男人的姐夫,还有一个叫不上名字的男人。其住院期间,杜某支付了10950元医疗费,其中,2000元给的现金,另外还有8950元是杜某干活的工钱,杜某让其领取了。3、证人杨智君的证言,证明其在工地干活时听见有人喊打架,其转身后看见姓刘的男人将杜某压倒在地殴打,被其拉开了。二人又互骂着,杜某拿起工地上的一根铝合金剐杠朝姓刘的左胳膊上打了两下,姓刘的就和杜某夺剐杠,被其上前夺掉了。后其看见姓刘的头部有血就告诉了杜某,但杜某没有理睬。4、证人尚可信的证言,证明其小舅子杜某负责用三轮车给工地运灰料,姓刘的民工负责端灰料。其抹灰时听见争吵声,转身看见姓刘的民工将杜某压倒在地用膝盖顶,被工地上一个姓杨的民工拉开了。其继续干活时,又听见吵闹声,转身后看见姓刘的民工手里拿着一根剐杠被姓杨的民工夺掉了。5、证据作案工具保全清单及照片,证明侦查人员将作案工具剐杠进行了保全并拍照。6、白银市平川区人民医院出具的被害人刘某某的诊断检查报告单、住院病历及出院证明书及杜某的门诊诊断治疗情况,证明刘某某、杜某受伤后治疗情况。7、靖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靖公)公(司)鉴(损伤)字(2014)211号法医某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明刘某某左尺骨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8、被告人杜某的供述,证明其在工地上给干活的民工运卸水泥灰料时,干活的刘某某嫌其将水泥倒在地上骂了其,其比较生气就顺手从地上拿起一根四角铝合金剐杠吓唬打刘某某,刘某某将剐杠夺掉并将其压倒在地用膝盖顶其胸部,用手掐其脖子,被民工杨智君拉开了。其被拉开后又拾起地上的剐杠朝刘某某打了两下,因其眼睛不好,没有看清具体打在了刘某某的哪个部位。刘某某又夺过剐杠朝其头部打了一下,将其头部打破了,旁边的人就将二人拉开,将刘某某手里的剐杠夺掉了。工地上的人看见其头破了,就将其送医院了。9、被告人杜某及被害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案发时,二人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上列证据,来源合法,主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对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庭审质证时,被告人杜某对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及住院病历提出异议,认为不是因为灰料充足发生争吵的,刘某某住院治疗的骨折不是其打伤的,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害人刘某某受伤后,于当日在白银市平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10日痊愈出院。医院诊断其伤情为:左侧尺骨骨折,行钢板内固定手术。住院期间医嘱单载明为:普通饮食。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继续对症治疗;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被害人刘某某住院期间,被告人杜某支付医疗费10950元。由于被告人杜某的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造成的物质损失为:医疗费12177.80元、误工费6552元(被害人刘某某住院治疗40天,根据出院医嘱注意休息,结合其尺骨骨折的伤情,出院休息时间考虑为1个月,即30天,误工时间为70天。案发时其职业为建筑业,根据2014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建筑业33696元/年的规定,70天33696元/年=6552元)、护理费2859.20元(被害人刘某某住院治疗40天,护理人员职业为农业,根据2014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农、林、牧、渔业25733元/年,40天25733元/年=2859.20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被害人刘某某住院治疗40天,根据2014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伙食补助标准40元/天,40天40元/天=1600元),共计23189元。本项事实,有庭审提交的白银市平川区人民医院的诊断检查报告单、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及门诊收费票据及住院收费票据、收款收条、被告人杜某的供述及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害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害人刘某某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杜某到案后自始至终如实供述其殴打被害人刘某某的事实过程,且在被害人刘某某住院期间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并积极筹款赔偿被害人其他费用,属有悔罪表现,对其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中,根据被告人杜某在卷及庭审中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智君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杜某是在其拿剐杠欲打被害人,被被害人夺掉压倒厮打被人拉开后,又拾起被夺掉的剐杠朝被害人打了两下,属于互殴行为,不存在《刑法》规定的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前提条件及实施防卫的时间条件,其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另外,被害人刘某某是在被被告人杜某殴打当日即住院治疗,住院治疗的也是被殴打致伤的左胳膊,不存在其他致伤原因,故被告人杜某辩称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及被害人刘某某的尺骨骨折不是其致伤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杜某的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请求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项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具体数额应根据其实际住院治疗支出情况、住院天数及出院证明医嘱情况参照2014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规定的行业年人均工资进行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附带民事原告人刘某某请求赔偿的营养费因其治疗的医院住院医嘱单只载明为普通饮食,没有需要加强营养的规定,故不予支持;请求赔偿的交通费及住宿费因其没有在庭审中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亦不予支持;请求赔偿的后续治疗费即二次手术相关费用没有实际发生,暂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杜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的意见适当,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杜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三十六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杜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物质损失23189元,已支付10950元,下余12239元,于判决生效后当即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李春萍代理审判员  苏本录人民陪审员  李 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杨国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