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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田民初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宋爱辉与王卫东、袁新德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爱辉,王卫东,袁新德,张国风,张玉娥,袁向民,王家利,袁义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田民初字第777号原告宋爱辉。被告王卫东,村民。被告袁新德,居民。被告张国风,居民。被告张玉娥,居民。被告袁向民,寿光市火车站职工。被告王家利,寿光市晨鸣纸业职工。被告袁义方,1965年2月16日,寿光市人力资源管理服务中心职工。原告宋爱辉诉被告王卫东、袁新德、张国风、张玉娥、袁向民、袁义方、王家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爱辉、被告王卫东、袁新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风、张玉娥、袁向民、袁义方、王家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爱辉诉称,2014年1月10日,被告王卫东、袁新德经被告袁向民、王家利、袁义方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用期30天,原告足额支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还清为止)。被告王卫东、袁新德辩称,借款属实,支付过部分利息。被告张国风、张玉娥、袁向民、袁义方、王家利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卫东与被告张国风、被告袁新德与被告张玉娥分别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0日,被告王卫东、袁新德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用期30天,如逾期,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按本金的10%支付违约金,被告王卫东、袁新德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被告张国风、张玉娥在借款人配偶处签名。被告袁向民、袁义方、王家利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王卫东、袁新德至今未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但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9日。另查明,2014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王卫东、袁新德签订一份业务对账证明,主要内容为:为明确权利和义务,现双方对2014年12月29日以前的借贷业务进行对账,经对账,截止在2014年12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00000元,在2014年12月29日前被告打入原告账号款项与2014年1月10日发生的借款业务无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凭证、业务对账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王卫东、袁新德返还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王卫东、袁新德辩称自借款当月起按月息三分已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12月份,原告予以否认,主张还息至2014年10月9日,而被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提交每次还息的时间、方式、数额方面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签订的对账证明,本院对该两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并确定计息的起始日以原告自认日的次日起算。被告王卫东与被告张国风,被告袁新德与被告张玉娥分别系夫妻关系,并都在借条上签名,故本案债务系该四被告的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袁向民、袁义方、王家利作为保证人,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张国风、张玉娥、袁向民、袁义方、王家利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卫东、袁新德、张国风、张玉娥返还原告宋爱辉借款200000元;二、被告王卫东、袁新德、张国风、张玉娥支付原告宋爱辉逾期利息(200000元,自2014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三、被告袁向民、袁义方、王家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卫东、袁新德、张国风、张玉娥追偿。以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大鹏审 判 员  韩希成人民陪审员  吴海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袁田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