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南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卢云华与叶发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云华,叶发贵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南民初字第192号原告卢云华,男,1968年12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方向明,宁南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发贵,男,1968年8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钟德贵(特别授权),男。原告卢云华诉被告叶发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云华诉称,2009年4月,原告先后承包8户农村居民建房。因工程需要,原告请被告完成建房的钢筋编织工序,双方口头约定,编织钢筋每一平方米为16元。由于业主未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被告便以原告拖欠工程款为由,于2013年4月邀约社会上的人强迫原告打了欠被告21616元工程款的欠条。之后被告以此欠条��依据,向宁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欠款。2014年3月,经宁南县人民法院调解,原告承诺在2014年7月30日前支付该笔欠款。2014年3月25日,原告通过工程结算,才清楚被告完成的工程量为3558.5平方米,乘以每平方米16元,只应领取工程款56936元,然而被告实际领取工程款68826元,故被告多领取了工程款1189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1、被告返还多领的工程款11890元,利息3031.9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叶发贵辩称,原告欠被告工程款是客观事实,被告根本不存在原告诉称中所说的被告于2013年4月邀约社会上的人强迫原告打了欠被告21616元工程款的欠条。原告打给被告欠条的时间是2012年1月18日,而且不是欠工程款是欠被告工人工资。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单方结算对被告无约束力,原、被告双方结算的时��是2012年1月18日,当时还有证人钱明成和尤正林,结算后原告便打了欠条给被告。但原告不守诚信,在向被告出具欠条后两年仍不给付。被告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3月,经宁南县人民法院调解,原告承诺在2014年7月30日前支付该笔欠款。但至今原告未向被告给付分文。综上,原告所诉实属无理赖账,为侵害被告权益而缠诉,为此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卢云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陈昌虎等八家人建房面积及钢筋编织单价,证明被告叶发贵承包陈昌虎八家人的钢筋编织面积为3558.5平方米,单价16元一平方,总计应领费用56936元;2、刘勇的证词、尹绍凤的证词、敖太莲的证词,证明叶发贵承包陈昌虎八家人的钢筋编织面积为3558.5平方米,单价16元一平方,总计应领费用56936元;3、2009年10月至2010年10月被告预支费用的清单,证明���告实际编织面积为3558.5平方米,应领费用56936元,而实际领取了62500元;4、被告领款原始凭据及他人代被告领款凭据,证明被告实际领款金额为68826元,所以被告多领的11890元,应退还原告。以上证据当庭交被告叶发贵质证,其质证意见是:1、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只有原告与刘勇的签字,而无被告的签字,而且签字时间是2014年3月25日,不是原告与被告结算的时间,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不能采信。2、对刘勇的证词有异议,刘勇的证词不是刘勇所写,而是别人写好后让刘勇签字的,而且该证据距原告与被告结算的时间有两年多了,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不能采信;对尹绍凤的证词有异议,被告未与尹绍凤签订合同,尹绍凤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单价;对敖太莲的证词有异议,被告未与敖太莲签订合同,敖太莲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单价。3、对该证据有异议,无被告的签字认可,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不能采信。4、对被告领款的四组证据无异议,但金额只有一万多元,与原告主张的金额不一致,不能采信。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原告第一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并不是原、被告的承包合同或结算清单,只有原告与刘勇的签字,而无被告的签字,不能证明被告叶发贵承包陈昌虎八家人的钢筋编织面积为3558.5平方米,单价16元一平方,总计应领费用56936元的事实。对原告的第二组证据,本院认为证人刘勇虽出庭作证,但原、被告口头约定时并不在场,原、被告双方是否结算证人并不清楚,所以该证词本院不予认可,证人尹绍凤和敖太莲未出庭作证,其证词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的第三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只是原告单方面的记录,无被告的签字认可,不能证明原告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的第四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领款的依据只有四组,金额只有一万多元,与原告主张的金额不一致,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叶发贵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钱明成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工程款于2012年1月18日晚,双方进行了结算;2、尤正林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工程款于2012年1月18日晚,双方进行了结算;3、原告打给被告的欠条,证明双方结算结果为原告欠被告工人工资21616元;4、(2014)宁南民初字第125号调解书,证明经法院审理,通过法律文书确认原告应偿还被告21616元;5、(2014)宁南民初字第125号民事审判笔录一份,证明在(2014)宁南民初字第125号案件庭审中,证人钱明成与尤正林均出庭作证,证明2012年1月18日晚,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原告出具欠条给被告,并不是原告所称是被告强迫原��打的欠条;6、原告2014年4月1日的民事诉状,证明被告应领工程款是59936元,,而这次起诉的金额为56936元,证明这两次都是原告单方面结算的结果,所以不一致,而且没有得到被告的认可。以上证据当庭交原告卢云华质证,其质证意见是:1、该调查笔录与本案无关,因此事法院已处理,而原告与陈昌虎等八家人的房款是去年才结算的,所以被告实际编织的钢筋面积和单价以原告与陈昌虎等八家人结算为准。2、该调查笔录与本案无关,因此事法院已处理,而原告与陈昌虎等八家人的房款是去年才结算的,所以被告实际编织的钢筋面积和单价以原告与陈昌虎等八家人结算为准。3、该证据与本案无关。4、对该证据无异议。5、该证据无异议。6、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均能证明原告于2012年1月18日出具欠条给被告,原告欠被告工人工资21616元,并经过(2014)宁南民初字第125号调解书予以确认,对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出具的证据六,本院认为因原告无异议,且能证明原告两次诉讼的数据不准确只是原告单方面的结算,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双方的陈述,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4月,原告先后承包8户农村居民建房。因工程需要,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完成建房的钢筋编织工序,工程完工后,原告于2012年1月18日向被告出具了欠被告21616元工人工资的欠条。之后被告以此欠条为依据,向宁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欠款。2014年3月,经宁南县人民法院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原告定于2014年7月30��前支付该笔欠款。2014年3月25日,原告单方结算,认为被告只应领取工程款56936元,而被告实际领取工程款68826元,要求被告退还多领取的工程款11890元。经双方多次协商不能达成协议,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只应领取工程款56936元,只是原告的单方结算,没有得到被告的签字认可,原告诉称的被告已向原告实际领取了68826元无充分的证据支持,只有被告领款的四张依据一万多元,因此,本院认为原告诉称的被告实际领取工程款68826元,要求被告退还多领取的工程款11890元的主张无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并结合本案实情,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云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0元,由原告卢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建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孙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