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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终字第0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何兴兰与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张国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何兴兰,张国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3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长江路99号长江贸易大厦20楼。负责人杨帆,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翁柏,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兴兰。委托代理人李俊,盐城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张国顺。上诉人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下称华农财险江苏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兴兰,原审被告张国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4)都龙民初字第0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14时33分,张国顺驾驶苏J×××××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建行门前路段,与何兴兰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何兴兰受伤,电动车受损;何兴兰经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元,该事故经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张国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何兴兰无责任;事故车辆在华农财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赔偿事宜,何兴兰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另查明,何兴兰一直居住、生活在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华虹嘉园12号楼603室其儿子蒋荣军处。根据何兴兰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对何兴兰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等依法委托盐城市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结论为:何兴兰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宜为6个月、护理期限宜为3个月、营养期限宜为3个月(含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后续治疗费在6000元左右。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公安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鉴定书、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军营村委会及盐城艺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物业管理合同等证据存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公民身体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已经公安部门依法进行了认定,且双方均无异议,故对公安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审法院依法作有效证据采用,即认定张国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何兴兰无责任;因事故车辆在华农财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华农财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何兴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按无过错责任,逐项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部分则由张国顺赔偿,因何兴兰一直居住、生活在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华虹嘉园12号楼603室其儿子蒋荣军处,故对何兴兰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何兴兰虽已法定退休年龄,但考虑的实际情况,故对何兴兰主张的误工费应适当支持部分,宜为80%。对何兴兰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经审核确认如下:医疗费16620.82元、营养费990元(90天*1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14天*18元/天)、后续治疗费6000元、护理费6300元(90天*70元/天)、误工费13015元(6个月*32538元/年/12个月*80%)、残疾赔偿金65076元(20年*0.1*32538元/年)、精神抚慰金支持5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800元、财物损失(修理费)200元(定损)。对华农财险江苏分公司垫付10000元,一审法院作一并处理。据此,一审法院遂判决:一、何兴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6620.82元、营养费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护理费6300元、误工费13015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财物损失200元,合计114253.82元。由华农财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0391元(已扣除垫付的10000元),汇至:农行龙冈支行,帐号为62×××70;由张国顺赔偿10862.82(已扣除垫付的3000元)。二、驳回何兴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6元,减半收取488元,鉴定费1360元,合计1848元,由张国顺负担。上诉人华农财险江苏分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我司对于赔付80%误工费存有异议,被上诉人何兴兰已达退休年龄,且何兴兰未提供其他能够证明存在误工事实的证据,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真相的情况下判决我司承担误工费违反法律规定;2.我司对于残疾赔偿金赔付标准存在异议,因何兴兰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以及物业证明材料可以看出,物业开具的证明为“母与子于2010年一起居住”,但是物业服务合同签订时间为2011年,两份材料在时间前后存在冲突,法院不能据此证明,故应当将农村标准作为被上诉人何兴兰残疾赔偿金的赔付标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何兴兰答辩称:1.一审法院考虑到被上诉人何兴兰达到退休年龄,所以按照误工标准的80%进行判决并无不当;2.根据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何兴兰长期居住在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依法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赔偿。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张国顺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何兴兰向本院补充提交了盐都区龙冈镇华虹嘉园12号楼603室商品房买卖合同,用来证明蒋荣军、李金亚就该房屋与盐城市华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21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张国顺驾驶苏J×××××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与何兴兰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何兴兰受伤,电动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国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何兴兰无责任。苏J×××××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华农财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案涉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华农财险江苏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张国顺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赔偿。关于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认定误工及伤残损失是否适当的问题。结合盐都区龙冈镇军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二审补充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等综合证据,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何兴兰在案涉交通事故发生之前与其子蒋荣军长期居住在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华虹嘉园12号楼603室,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案涉交通事故存在误工情况,且一审法院考虑到被上诉人何兴兰已经达到退休年龄,据此按照城镇标准认定被上诉人何兴兰残疾赔偿金及适当支持误工损失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6元,由上诉人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卫国代理审判员  张海静代理审判员  唐艳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顾城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