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法北商初字第0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无锡恒泰电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江苏诺信达特种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恒泰电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江苏诺信达特种电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北商初字第0081号原告无锡恒泰电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锡山经济开发区蓉兴三路8号。法定代表人马海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武,江苏柯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琳,江苏柯兰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江苏诺信达特种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溧阳经济开发区北山工业园新时代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徐芳琴,该公司经理。原告无锡恒泰电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与被告江苏诺信达特种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信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洪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诺信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泰公司诉称:2013年3月15日双方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由诺信达公司向恒泰公司购买挤塑机1台,总价1220000元。恒泰公司依约发货,但诺信达公司至今仍拖欠设备余款144000元未付,经催要无果,恒泰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诺信达公司立即支付设备价款144000元。被告诺信达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恒泰公司与诺信达公司于2013年3月15日签订150挤塑机设备采购合同1份,由诺信达公司从恒泰公司处购买挤塑机一台,总价1220000元,另约定合同签订后7日内由诺信达公司支付总价的30%,提货付60%,余款10%作为质保金,安装调试一年后第一周付清。上述设备的安装调试结束时间为2013年11月20日。2014年11月22日,诺信达公司与恒泰公司达成协议,诺信达公司承诺于2015年1月15日前付清余款144000元,但诺信达公司至今未予支付。上述事实,有挤塑机设备采购合同、协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恒泰公司与诺信达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及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诺信达公司尚结欠恒泰公司设备余款144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款理应由诺信达公司支付恒泰公司。本院对恒泰公司要求诺信达公司支付设备余款144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诺信达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恒泰公司支付设备价款144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0元减半收取1590元,由诺信达公司负担(上述案件受理费已由恒泰公司先行垫付,恒泰公司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诺信达公司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回。诺信达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给付恒泰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洪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胡 赋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