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州行执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莱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执行烟台金莱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保障监察一案的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莱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烟台金莱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莱州行执字第65号申请人:莱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莱州市光州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尹文涛,局长。被申请人:烟台金莱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法定代表人:金胜勇,总经理。申请人莱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对烟台金莱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莱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被申请人烟台金莱食品有限公司自2014年3月23日至2014年8月11日使用童工韦提发4个半月的行为违法为由,认为该行为违反了《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依据《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六条以及《关于贯彻落实<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通知》第三项之规定,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莱人社监罚字(2014)第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是:罚款25000元,于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不服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有权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但不得自行停止执行处罚决定。2015年3月3日,申请人督促被申请人履行,告知其十日内履行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申请人未申请复议或起诉,亦未履行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本院认为,申请人莱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又不履行义务,经催告后仍未履行,申请人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对申请人莱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的莱人社监罚字(2014)第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予以执行;二、限被申请人烟台金莱食品有限公司于本裁定书生效后十日内将罚款25000元交至莱州市人民法院。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予以强制执行。执行费275元,由被申请人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海丽审 判 员 吕华波人民陪审员 王锡存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鲍冠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