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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亭民再初字第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7-04-11

案件名称

张寿平与连云港步高弟兄化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寿平,连云港步高弟兄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亭民再初字第0005号原审原告张寿平。委托代理人黄业钦,盐城市高宇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徐玉林,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连云港步高弟兄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南县堆沟港镇化学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圣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严爱斌、丁进,江苏锐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张寿平与原审被告连云港步高弟兄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步高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作出(2010)亭民初字第2333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生效后,案外人连云港五环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发函反映,原审原告张寿平与原审被告步高公司协商转让的土地使用权系恶意转让,且该土地并无土地使用权证,已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0)亭民初字第2333号民事调解书。2013年9月13日,本院作出(2013)亭民监字第0022号民事裁定:(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2014年4月10日,本案立案再审。2014年6月6日、2015年3月16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审原告张寿平的委托代理人黄业钦、徐玉林,原审被告步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6月18日,原审原告张寿平向本院提起诉讼称:步高公司因经营需要,分数次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0年4月30日结账,收回了原借条,于同日出具了一份总借条,合计借到原告人民币75万元,保证于同年5月30日前还清,被告并用公司的部分资产作抵押,现上述借款已逾期,被告未能付款,请求法院判令步高公司偿还借款75万元。同年6月18日,经本院主持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告连云港步高弟兄化工有限公司欠原告张寿平借款人民币75万元,自愿以其座落于江苏省灌南县堆沟港镇化学工业园区的资产(双方议定价款715050元)抵偿该借款,差额部分原告表示放弃。其中转让的土地使用权原告受让后,由原告直接办理用地批准手续。二、被告抵偿原告的资产原告如需办理相关权属及使用批准手续,被告有义务予以协助。三、双方余无瓜葛。该调解书送达后,原审原告张寿平未向本院申请执行。再审查明:步高公司由原股东谢君、楚菁兰于2004年4月30日发起成立,同年5月14日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其工商登记的注册资本为1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谢君。2006年3月1日,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步高,3月2日,原股东楚菁兰、谢君分别与李步高签订转让协议,由李步高受让两股东在步高公司的全部股份。2006年5月18日,公司申请增资,注册资本变更为300万元,并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再次变更为谢君,后又于2007年7月23日再次变更为李步高,公司股东为李步高一人,注册资金300万元。2009年7月18日,李步高分别与孙忠荣、高井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李步高将其拥有的步高公司的股权以180万元向孙忠荣转让60%的股权,以120万元向高井定转让40%的股权;同年7月20日,公司召开新的股东会,决定免去李步高的执行董事职务,重新选举孙忠荣担任公司执行董事,高井定担任公司监事;新的执行董事并决定免去李步高的公司总经理职务,重新决定由孙忠荣兼任公司总经理;同日,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将法定代表人由李步高变更为孙忠荣,企业类型由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变更为有限公司(自然人控股);公司股东为孙忠荣、高井定;同年7月31日,连云港市灌南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上述变更事项进行了核准登记。2010年6月2日,公司股东高井定与孙忠荣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高井定将其在公司的40%的股权以12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孙忠荣,并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将公司类型由有限公司(自然人控股)变更为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由孙忠荣、高井定两人变更为孙忠荣一人;同年6月21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核准登记。2011年1月10日,孙忠荣将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陈尚海,2月21日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2月22日,陈尚海再将公司股份全部转让给陈圣华,5月31日,陈圣华再将公司的97%的股权转让给王承宏,并决定由王承宏担任公司执行董事,陈圣华担任总经理。上述变更事项均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公司目前的注册资金为300万元,股东为陈圣华、王承宏,分别占公司的股份为3%和97%,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陈圣华。为证明被告步高公司确实向其借款的事实,原告张寿平向法庭出具了通过银行向孙忠荣汇款的凭证,分别为2009年6月19日张寿平通过盐城市龙升精细化工厂将15万元转帐给步高公司的孙忠荣;同年7月20日张寿平将收款人为盐城金源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现已变更为盐城金源泉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面额为60万元的银行汇票交付给孙忠荣,孙忠荣将银行汇票背书转让给浙江长兴县中山化工有限公司,由浙江长兴县中山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给孙忠荣收条一张。2010年4月30日,被告步高公司经办人孙忠荣(时任公司执行董事兼任公司总经理)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经结账本公司共借张寿平人民币750000元整(原借条已被收回销毁),本公司保证于2010年5月30日前还清,并用本公司在灌南县堆沟化工园区纬二路北侧厂的西一半土地使用权、房屋、设备等资产作抵押(详见清单),如发生争议,由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单位为步高公司(加盖公司印章);经办人孙忠荣。同时,孙忠荣向张寿平提交了加盖步高公司印章的西侧资产抵押清单一份(清单中注明土地无土地证)。另查明:2011年9月16日,江苏连云港化工产业园区管委会与步高公司签订资产置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江苏连云港化工产业园区管委会收回步高公司的所有土地及公司的不动产,收购总价为300万元。协议签订后,江苏连云港化工产业园区管委会将300万元的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步高公司,经办人为陈圣华。再查明:2013年4月20日,张寿平向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确认江苏连云港化工产业园区管委会与步高公司签订的资产置换协议书无效,并赔偿其经济损失200万元。2014年9月28日,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南长商初字第065号民事判决,驳回张寿平的诉讼请求。该判决送达后,张寿平未提出上诉。本案争议的焦点:1、该调解书中原审被告步高公司以土地等资产抵债是否合法,应否撤销该调解书?2、原审原告张寿平借给原审被告步高公司的75万元是否真实合法?原审被告步高公司是否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1、该调解书中原审被告步高公司以土地等资产抵债是否合法,应否撤销该调解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不得抵押。原审被告步高公司将无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的土地房屋抵偿给原审原告张寿平违反法律规定,且该土地房屋现已被江苏连云港化工产业园区管委会收回,故该调解书依法应予撤销。2、原审原告张寿平借给原审被告步高公司的75万元是否真实合法?原审被告步高公司是否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审原告提交了向孙忠荣汇款的票据,能够证明原审原告张寿平与孙忠荣之间存在大额资金往来的实际情况。孙忠荣、高井定与步高公司前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时间是2009年7月18日,协议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时间是同年7月20日,公司通过股东决议变更股权并决定孙忠荣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时间也是同年的7月20日,工商部门核准变更登记的时间是同年的7月31日,而原告主张的向孙忠荣出借资金的时间均在2009年的7月20日以前,但该借款已得到了步高公司的确认,故本案所涉借款应认定为是步高公司所借,被告步高公司应当对此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原告张寿平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0)亭民初字第2333民事调解书。二、原审被告连云港步高弟兄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审原告张寿平借款人民币75万元。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原审被告连云港步高弟兄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倪 明代理审判员 夏 凡人民陪审员 程晓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朱叙瑾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