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金法三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卓志亮与珠海市现代名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志亮,珠海市现代名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金法三民初字第106号原告卓志亮,男,土家族,户籍地湖南省慈利县,现住珠海市金湾区。身份证号码:×××5111。被告珠海市现代名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珠海市金湾区。法定代表人郭勉如。委托代理人陈大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2637。系被告员工。原告卓志亮诉被告珠海市现代名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城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速裁程序,由审判员袁朔霖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志亮、被告名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大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2日凌晨四点至五点钟,原告停放在小区指定位置的一俩新男装嘉陵牌jh125e-6a摩托车被盗,登记编号:湘xx,价值5830元,其中包括800元上牌费,系三灶三友车行购得。盗贼开锁后(带螺旋锁),竟敢大摇大摆推着车,从小区大门车辆进出通道活动栏杆下撞走,车辆拖出后,保安说:干什么从岗亭出来看着他们(三个人)推着车朝三灶方向走去,保安说他们推着车,走得很快追不上,之后,保安反映到物管经理那里,最后报警处理。本小区2014年9月份以前,车辆进出未受限制,一般业主除交物管费外,未交车辆管理费,期间发起多起偷车案,物管说没交车管费他们也没多大责任;9月份以后要求么托车每月交20元,小车每月交100元管理费,进出小区车辆必需刷卡,两边人员进出通道门禁封闭也必需刷卡,这样物管等于给我们一个承诺,再发生这样的事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要求小区物管提供监控视屏,物管说这段时间坏了,提供不了,提供不了监控等于证据和线索就断了,小区无监控是小区物管的责任。小区物管经理也承认有责任,他说具体赔多要法律说了算。前期物管协议保安服务第一条说有专业的治安防范队伍,实行24小时值班及巡逻制度,做到有计划,有记录。专业的队伍就是几个老人,盗贼推着车从车辆进出栏杆处撞走,小区经理说等于是抢走,这样何谈有专业的队伍?而且监控记录其它记录都没有;不是平时有计划有应急预案吗?我们小区面积也不大,保安在小区没经常巡逻,白天不巡还好一点,尤其是晚上;平时进出我们自己刷卡,小区保安什么事都不做,无所作为,国家规定的物管保安职责去哪里了?物管说人少,但配多少人,不应当是我们考虑的。最后我想说,物管保安坐在那什么事都不用做,又没有什么责任,出了大的一些刑事案件,他们就更不用管,也管不了,那小区物管保安的存在还有意义吗?为什么我们旁边的美华阁小区,物管车辆保管收费和我们差不多,发生盗车人家都是承诺全额赔偿?关健是责任心,他们有了这个责任心,所以他们小区的人反映近两年都没发生过盗车案。原告诉请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被盗车辆损失5830元;2、被告赔偿原告三天误工费共计450元。原告为其诉称提交的证据有:1.物业管理服务协议;2.报警回执;3.告知通知书。被告辩称,一、2014年12月22日凌晨4:50分,海岸豪苑小区岗亭值班保安程和平发现3个人推着一辆摩托车不刷卡,直接强行冲撞通道栏杆,程和平立即喝止追赶,同时呼叫负责巡逻的保安队长刘仁雄增援,保安队长刘仁雄赶到岗亭汇合程和平后,发现盗贼已启动车辆加速逃跑,见无法追上盗贼,保安队长刘仁雄当即拨打“110”报警(拨打时间为5:00),5点04分金湾区公安分局金海岸派出所的警员用xxx3827的电话号码拨打刘仁雄电话询问摩托车被偷情况,刘仁雄说明情况后,该警员告知刘仁雄找到车主再报警并去派出所做笔录。当天上午刘仁雄联系上被盗车主卓志亮,在上午9:00由卓志亮再次报警;当天下午刘仁雄带当班保安程和平和被盗车主卓志亮一起到金海岸派出所作了笔录。现该盗抢案件正在侦查中。在本起案件中,被告的值班岗、巡逻岗并无缺岗、脱岗行为,值班保安第一时间发现,立即喝止追赶,一人对三人敢于挺身而出,在无法阻止犯罪行为后,第一时间报警;为配合公安机关破案,当天保安队长和值班保安不顾夜间值班疲劳,主动带车主到派出所做笔录,汇报案情。被告的行为并无失职,已尽到《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义务。二、根据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第二条第3项保安服务的约定:被告对车辆停车服务责任的约定是:“对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的行驶方向、速度进行管理”,被告对车辆没有保管义务。原告在小区《业主公约》中第四条第3项同意并承诺“需要物业管理公司保管的车辆,应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协议”,原告既没有与被告签署车辆保管协议,案发前原告又没有将摩托车、车钥匙、行驶证交给被告实际保管,被告对该车辆并没有保管责任。被盗抢摩托车的保管责任主体是车主自己本人。被告不是原告财产的侵权人,盗窃犯罪人才是原告财产的侵权人,被告的善良行为不应成为原告追偿的主体。三、被告自2011年10月进驻接管海岸豪苑小区后,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并收取费用,机动车辆的收费按约定收取,并非原告所称的在2014年9月后才收取,原告自入住后至2014年9月,其车辆的停车服务费并未缴清。四、小区的监控设施属于全体业主共有,保质期过、损坏时,由全体业主决定是否维修、决定单价,被告无权决定。被告已按《珠海市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及时履行了维修公告和维修报价程序。案发时,公告期未满,维修决议未形成,被告已尽责。综上所述,被告已履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义务,不存在失职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的行为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辩称提交的证据有:1.通话清单;2.公告及公告图片;3.《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珠海市(海岸豪苑)物业管理小区业主(临时)公约。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东咀村金海大道688号海岸豪苑1栋2单元1004号房的业主。2011年11月16日,以原告为甲方,以被告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下简称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提供专业的治安防范队伍,实行24小时值班及巡逻制度,制订突发事件应急方案,对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的行驶方向、速度进行管理,发生治安事件、刑事案件、交通事故时及时报警,并配合公安机关进行处理。被告对于摩托车每月收取20元的停车服务费,被告对车辆停车服务责任的约定是对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的行驶方向、速度进行管理。原告陈述称2014年12月22日凌晨4点至5点期间,小区发生盗窃事件,原告停放在小区指定位置的一辆嘉陵牌jh125e-6a摩托车(牌号:湘xx)被盗,盗贼开锁后推着车从小区大门车辆进出通道活动栏杆下撞走,保安追不上,之后,保安反映到物管经理那里,最后报警处理。原告表示事发后要求调取监控视频录像,但被告工作人员答复监控设备坏了,尚未维修完毕,故不能提供事发时的监控录像,被告对此提供维修公告等予以佐证。被告对原告陈述的发生摩托车失窃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表示事发后已经报警处理,盗窃案件尚未侦破。此外,原告未提供被盗摩托车的相关证照及发票。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该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均确认原告财物被盗窃的事实,但就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产生争议。首先,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协议约定,被告提供专业的治安防范队伍,实行24小时值班及巡逻制度,制订突发事件应急方案,对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的行驶方向、速度进行管理,发生治安事件、刑事案件、交通事故时及时报警,并配合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没有证据证明事发当晚被告值班岗、巡逻岗存在缺岗、脱岗行为,况且,值班保安第一时间发现盗窃行为后,立即喝止追赶,在无法阻止犯罪行为后,第一时间报警,并配合公安机关侦查。此外,协议约定被告提供的停车服务项目仅包括对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的行驶方向、速度进行管理,并无保管车辆不受盗窃、丢失等责任。至于被告无法提供监控录像资料协助公安机关侦查,被告已经就此提供了监控设备损坏的证明,是事发时已经存在的事实,并非被告主观故意不予配合。故被告的行为并无失职,已尽到《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义务。其次,涉案的盗窃案件已经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至今未有处理结果。原告未能提供被盗财产的凭证及发票,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5830元,仅为原告单方面估算,被告不予认可,公安机关也未对原告的被盗财产定损,故原告所主张的损失金额无法确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83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本院亦不予支持。当然,物业服务协议的订立,目的是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业主的生活和工作环境。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相关的管理规定,对所有业主提供安全完善的服务。本案盗窃事实已然发生,虽然公安机关尚未有处理结果,也无法确定原告具体损失,但是原告确因家庭财产被盗受到损害。被告虽依照双方的物业服务协议履行了相关义务,但不能否认,被告在日常管理中对小区的公共安全管理存在瑕疵,安全防范意识亟需加强。被告应当及时完善安全保障设备及强化人员培训,提高服务质量,比如及时维修监控设备,非小区住户进入登记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卓志亮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因适用小额速裁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卓志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袁朔霖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吴丽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