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普民四(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万志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国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万志物业有限公司,李国宁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四(民)初字第382号原告上海万志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镇坪路81弄14号104室。法定代表人周光忠,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虞国荣,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李国宁,男,195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双山路。原告上海万志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国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382.1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被告补足2000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电梯、水泵运行费4,318.50元;3、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995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代理审判员汪诗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万志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虞国荣、被告李国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系上海市双山路167弄7号1905室房屋产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71.98平方米。原告系为被告房屋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物业企业,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每月每平方米1.13元的标准缴纳物业服务费,并以每月每平方米0.40元的标准补缴电梯、水泵运行费。被告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未支付物业费、2000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未支付电梯、水泵运行费的情况均属实。被告辩称,被告房屋属于售后公房,不应按照商品房标准缴纳物业服务费和电梯、水泵运行费。经本院调查,被告房屋不属于售后公房,被告以上述事由作为拒付物业服务费等费用的依据,欠缺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并补缴电梯、水泵运行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在物业服务工作中,在加强与业主的沟通、改善物业服务关系上尚有提高完善之处,因逾期付款滞纳金更具有惩罚性,相对本案被告并不完全适用,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万志物业有限公司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按照建筑面积71.98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1.13元计算);二、被告李国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万志物业有限公司2000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电梯、水泵运行费(按照建筑面积71.98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0.40元计算);三、原告上海万志物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李国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汪诗尧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徐 灵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