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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00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重庆凡瑞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李小莉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凡瑞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重庆第十建筑有限公司,李小莉,重庆山垒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0736号原告重庆凡瑞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区走马镇乐园村一社,组织机构代码:59053247-9。法定代表人张可贵,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晨晨,重庆博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1411102775。被告重庆第十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江北区港城东路98号4幢2-3,组织机构代码:20280123-6。法定代表人蒋志国,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心群,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1310713291。被告李小莉,女,1987年5月1日生,汉族,住本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刘心群,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1310713291。被告重庆山垒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合川区草街街道办事处大庙村1社。法定代表人李隆富。委托代理人刘心群,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1310713291。原告重庆凡瑞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第十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十建)、李小莉、重庆山垒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山垒)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凡瑞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晨晨,被告重庆第十建筑有限公司、李小莉、重庆山垒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心群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申请一个月和解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凡瑞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原告与被告十建签订了《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物、租金计算方法、结算和支付方式,被告李小莉对合同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山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隆富在合同上签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提供租赁物给被告,被告未能按时支付租金,拖欠租金143720.24元未付,原告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租金等费用143720.24元,支付违约金(按每日0.3%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止,截至2015年2月10日为69117.26元);2、判令被告李小莉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山垒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十建第一次庭审答辩称,与原告没有租赁合同关系,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且违约金过高。第二次答辩称原告违约在先,主张的租金费用金额未经对账核实,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要求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而且原告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出具发票,原告没有对账,被告不应承担违约金。2014年10月银行退票行为与被告十建无关,十建委托合同外第三人代为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以实际行为表示同意,被告十建的履约义务完成。被告李小莉第一次庭审答辩称,对合同上签字有异议,不认可承担保证责任。第二次庭审答辩称认可合同签字,但称不知道权利义务。被告山垒答辩称,与合同履行无关,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原告与被告十建签订《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十建租赁原告快拆架和顶托,快拆架租金按每日每米0.019元计算,顶托租金按每日每根0.02元计算,快拆架赔偿单价为每米20元到22元,顶托每根赔偿18元,另还对上下车费和保养维修费进行了约定。租赁合同期限从2013年3月24日至2014年4月24日止,如延长租期,应续签合同,或得到原告同意继续履行合同。租赁物资从出租当日起计算租金,至物资退库之日止停算租金;原告每月25日为被告出具租金结算单,被告于次月10日确认上月租金,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字或盖章确认,如被告不签字盖章也未提出书面异议,则视为被告认可该月租金结算单,为确保往来账目相符,双方应积极支持、配合对方的正常对账要求。付款时间为被告十建于2013年12与31日前支付前面租金及费用的60%,剩余租金在3个月内付清,其中2014年春节前须支付一次,每次付款前原告应出具付款单位名称为十建的有效发票,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或电汇,如支付现金,原告应向被告出具委托收款书及本人身份证。被告如不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原告租金及赔偿等款项,原告有权收回所有租赁物资并停止继续提供租赁物资,并按应付款的千分之三每日计收被告逾期违约金。被告李小莉同意为合同履行保证人,为合同承租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范围包括租金、材料款、利息等。被告十建指定杨天金、杨正荣办理与原告往来业务,包括但不限于拉货、业务清算。李隆富在合同承租人委托代理人处盖私章。合同签订后,截至2013年6月30日,原告提供给被告顶托15862根,早拆架142499.7米,均由杨天金或杨正荣签字收货。截至2014年6月,被告十建返还部分租金物,实际产生租金及物资丢失赔偿款足额计723720.24元,原告共开具8张发票共计金额为723720.24元交付被告十建。被告十建于2013年11月支付10万元,2014年1月支付30万元,2014年7月支付15万元,2014年8月支付3万元,共计支付租金58万元。2014年9月13日,被告山垒公司开具金额为143720元的转账支票给原告,后该支票因账上余额不足被退票。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承担违约金,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又支付2万元租金,现尚欠租金123720.24元未付。庭审中,原告举示的被告十建返还租赁物的收料单中除2014年1月至4月的4张收料单由杨中雄、胡仁平、涂飞在租用单位处签名,其他均有杨天金、杨正荣在租用单位处签名。原告举示的租金费用结算单从2013年4月至8月有杨正荣签字,剩余结算单由余正群签字,最后一份结算单时间为2014年6月18日。被告对杨正荣、杨天金、李小莉签字均不予认可,认可余正群为公司统计人员。本院要求被告委托代理人庭后向杨正荣、杨天金、李小莉本人核对签字真实性,但被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也未提出鉴定。原告称违约金系被告应在2014年1月1日支付之前的拖欠的租金219965.192元,而被告在2014年1月10日支付30万元,延迟10天付款。剩余租金应待合同结束后3月内支付,2014年6月开始不再计算租金,被告应在2014年9月18日前支付剩余租金,而被告未支付,故剩余租金143720.24元应从2014年9月19日开始计算违约金至2015年2月18日,被告于2015年2月春节期间支付2万元,故应从2015年2月19日起以123720.24元为本金计算违约金。原告认为被告山垒公司出具支票支付给原告,应视为债的加入,故被告山垒公司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山垒公司委托代理人认为出具支票可能是另有业务关系,也可能是代支付行为,山垒公司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责任。另查明,李隆富系被告山垒法定代表人。上述事实,有建筑周转材料合同、发料单、收料单、租金费用结算单、违约金统计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虽被告十建的委托代理人第一次庭审不认可《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公章真实性,但经核对,合同上公章与被告十建提供法院材料公章并无不同,且被告十建在书面答辩词中认可与原告的租赁合同关系,故本院认可原告与被告十建签订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将租赁物提供给被告十建,由合同指定的签收人杨天金、杨正荣签收。虽然被告十建称不清楚签字真实性,但根据合同约定,杨天金与杨正荣为承租人指定收货人及结算人,因此杨天金与杨正荣应受被告十建公司管理,应由被告十建承担核对签字真实性的举证责任。被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核对结果,未申请证人出庭,且未申请鉴定,故被告十建应承担举证不力后果,本院认可签字真实性。原告已按约定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完成了出租人主要义务,被告十建作为承租方,应按约定使用租赁物,按时支付租金,并退还租赁物,如不能退还,还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十建应对其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进行举证。而现在被告十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退还租赁物情况和支付租金情况,且每月租金结算单签字的为合同指定的人员及被告十建的工作人员,原告开具的发票被告十建也进行的签收,故本院认可原告陈述双方共产生租金723720.24元(即发票金额),被告十建支付600000元,尚欠123720.24元未支付。对未支付租金,被告十建理应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23720.24元租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十建书面答辩称原告没有与被告对账,也没有提供发票,但根据庭审查明事实,截至2014年6月原告提供的每月租金结算单有被告公司员工余正群的签字,原告也开具了金额共计723720.24元的发票给被告十建,被告十建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十建称其委托被告山垒代为履行付款义务,故被告山垒开具支票行为是代履行不是债的加入,其未实际支付货款,不能免除被告十建的付款义务,故被告十建称其履行义务完成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之前租金及费用的60%,剩余租金在3个月内支付。根据原告举示证据显示,被告应在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租金数额为219965.19元,被告十建在2014年1月10日才付清该部分租金,导致有10天逾期,应计算违约金。双方在2014年6月18日进行最后一次对账,被告十建应在2014年9月18日前付清租金,但其拖欠143720.24元未付,至2015年2月春节期间又支付2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以143720.24元为本金计算逾期违约金,从2015年2月19日起,以拖欠123720.24元为本金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因被告十建承担是给付租金义务,逾期履行给原告造成的为利息损失,双方约定违约金为每日0.3%,明显过高,本院酌情降低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故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0日违约金应依照年利率5.6%的4倍计算,金额为1349.92元;从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2月18日止的逾期违约金按年利率5.6%计算金额为13494.74元,以上违约金共计14844.66元。从2015年2月26日起以未付租金123720.24元为本金,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对于被告李小莉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李小莉为合同明确约定的承租人履行合同连带保证责任人,在合同上签字同意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故其应对被告十建支付租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被告山垒是否承担给付租金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山垒法定代表人李隆富在租赁合同承租人委托代理人处盖私章,只能证明李隆富为该合同签订时被告十建的委托代理人,不能推断被告山垒公司为合同相对人。虽然被告山垒公司在此后出具支票给原告,但被告十建明确其委托被告山垒公司代支付货款,而不是债的加入,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山垒加入债务,同意按租赁合同约定给付租金和承担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山垒承担连带支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第十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凡瑞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拖欠租金123720.24元。二、被告重庆第十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凡瑞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2014年1月1月至2015年2月25日的违约金14844.66元,并给付以123720.24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违约金,利随本清。三、被告李小莉对以上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重庆凡瑞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87元,由被告重庆第十建筑有限公司、李小莉负担(此款因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在给付应付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