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李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742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陈少奇,新泰华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少奇、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4月相识,2010年10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2月26日生一女孩杨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一、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孩杨某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三、原告带走婚前个人财产;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0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5月8日原告过门与被告同居生活,2010年12月26日生一女孩杨某。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5年2月26日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较好,并生有一女,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双方正确处理家庭关系,珍惜夫妻感情,顾念孩子利益,互谅互让,重归于好,其家庭仍会是幸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西斌审 判 员 焉兆生人民陪审员 翟传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