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民三初字第00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志国与被告辽宁徐重工程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民三初字第00545号原告张志国委托代理人闫学刚,系辽宁国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秀英,系辽宁国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徐重工程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学,系辽宁名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军,系辽宁徐重工程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务部经理原告张志国与被告辽宁徐重工程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戎学忠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爽(主审)、人民陪审员宋庆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国的委托代理人闫学刚、被告辽宁徐重工程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学、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一份,我购买被告销售的汽车起重机一台,规格型号为:QAY260A,总金额为人民币1100万元,付款方式为首付货款的10%,余款分期付款。合同执行的技术标准为:国家标准。卖方对因设计、制造原因造成的质量缺陷承担责任,具体按照随产品交付的《保修书(Q/XZJ24534-2011)》执行。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做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首付款110万元,被告于2014年3月5日向原告交付了车辆,随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为该车辆投保了相关保险。2014年4月21日原告在办理车辆牌照时被告知该车辆因违反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GB1589-2004)的规定不予办理牌照,随后,原告找到被告协商,被告于2014年4月22日出具退车证明并同意退车,但被告没有��时退还购车款。正在原告等待被告退还购车款时,2014年9月9日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私自将车辆拖回。随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并前往徐州协商此事未果。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产品销合同;返还购车款人民币11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1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返还车辆保险费人民币117796.4元;赔偿办理车辆手续费人民币11万元。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返还义务,双方在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的同时,合同的第11条2款也明确约定了,买方即原告逾期支付货款为严重违约行为,卖方即被告可以依此约定收回设备,并行使合同解除权,卖方解除合同的,除之前支付的款项不再退回外,卖方还有权要求买方支付设备折旧费。原告要求返还的保险费用,车辆保险费不是原告向我公司缴纳的,我公司只���代原告将保险费缴纳给保险公司。车辆已交付给原告,原告在合同履行期内正常使用该设备,享受保险保障,所以该笔保险费用由理应由原告承担。我公司没有收到原告缴纳的任何手续费,所以无法返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3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徐工牌汽车起重机一台,规格型号为QAY260A,总价款为人民币1100万元。买方付款方式为首付货的10%,余款分期付款。同时,双方约定,在货款付清前,被告保留该汽车起重机的所有权。原告陆续向被告交纳了首付货款及保险费等共计人民币1293700元,向徐工集团徐州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交纳人民币50000元。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给被告出具承诺函一份,写明“本人(即本案原告)已经知晓沈阳市车辆管理所已经不给100吨以上汽车起重机办理上牌照业务,但是因为本人有工作上��求,所以仍自愿购买,辽宁徐重工程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及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辽宁办事处已经尽到通知义务,本人会自行解决上牌照事宜,如果出现没有成功办理牌照的事情,由此产生的任何损失与辽宁徐重工程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及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本人保证仍会按合同约定条款如约还款,特此承诺。承诺人:张志国2013年12月13日”。2014年3月5日,原告收到购买的汽车起重机。2014年4月22日,因原告购买的汽车起重机未能办理相应牌照,被告给抚顺市国家税务局车购税分局出具退车证明一份。2014年7月2日,该车在调兵山市国家税务局办理了以纳税人为原告的车辆购置税证明。现原告以被告出具了退车证明,同意为其退车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产品销合同;返还购车款人民币11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13日起至判决���效之日止,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返还车辆保险费人民币117796.4元;赔偿办理车辆手续费人民币11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被告于2014年9月9日将原告购买的汽车起重机拖走,现该车在被告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产品购销合同、收条、银行刷卡记录四张、收款收据两张、一次性告知单、退车证明、保单收条、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提示书、承诺函、调兵山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在卷佐证,经开庭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产品购销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虽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但被告不同意予以解除。同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买方同意当���付款出现累计逾期三期(或三个月)时等严重违约时,卖方有权直接锁机、取回设备、在媒体上公开或直接向第三方披露买方欠款信息”,可见买方(即本案原告)累计逾期三期未付款时视为严重违约,但被告将汽车起重机拖走时,原告尚未达到累计逾期三期未付款,也未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且被告亦未因此而明确表示解除合同。原、被告之间既未协议解除合同,也不符合合同法定解除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产品购销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拖走原告购买的汽车起重机这一行为,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关于对原告要求返还购车款及利息、车辆保险费用、赔偿办理车辆手续费、诉讼费的主张,被告于2014年3月5日为原告出具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2014年4月原告在抚顺未能办理车辆牌照,被告在给抚顺市国家税务局车购税分局出具的退车证明后,于2014年5月7日出具了购货人为原告的价税合计为负数(即-1100万元)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2014年5月12日,被告又出具了购货人为原告的价税合计为正项(即1100万元)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同时抚顺市国家税务局车购税分局规定,办理新车退税需要经销企业退车证明,而被告出具的退车证明也是给抚顺市国家税务车购税分局出具的。2014年7月2日,调兵山市国家税务局出具了纳税人为原告的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综合以上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出具退车证明,是为了给原告在抚顺市国税局办理退税时使用,其真实意思表示并非想要为原告退车,故对原告要求返还购车款及利息、车辆保险费用、赔偿办理车辆手续费、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志国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0元,由原告张志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戎学忠审 判 员 李 爽人民陪审员 宋庆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吴 姝 来源: